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大型鐵撬壹支、小型鐵撬壹支、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小型鐵撬各一支及鐵鉗一支,進入無人居住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鐵皮屋內(該鐵皮屋之大門已遭他人拆卸,已失防閑之作用),竊取該鐵皮屋之浪板六片(約計二十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浪板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甲○○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工具大、小型鐵撬各一支及鐵鉗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會務股股長丙○○於警、偵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行竊工具大小型鐵撬各一支、鐵鉗一支可資佐證,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撬、鐵鉗,為鐵質製成,便於持握,用以敲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未幾,再度犯下本案,顯缺乏悔改之決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小型鐵撬各一支、鐵鉗一支,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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