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
6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原本從事鞋廠工作,民國八十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創業,且陸續與友人投資大陸設廠,但因經營不善,以致虧損累累債臺高築,原告身為結髮夫妻,亦盡心盡力為被告籌措資金周轉,並委請原告弟弟以其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由原告擔任債務保證人,然終因負債過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前往大陸躲債,期間兩造僅偶而以電話聯絡,被告約一年返回臺灣一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返臺參加女兒婚禮,停留不到半個月,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再次前往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母子聯絡。多年來被告以躲債為由拒絕返臺,對於原告母子生活未負起責任,原告屢次勸阻,被告均不置理,仍任意往來臺灣與大陸,原告亦不知被告究竟人在何處,長期以來原告形同守活寡。而被告離家期間,均由原告母子獨自面對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終日生活於惶惶不安中,被告所做所為無情無義,使原告內心悲傷不已,又其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與原告母子不相往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長期離家不歸,與原告分居多年,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產生重大裂痕,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倘鈞院認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離婚之要件,本件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簡駿紳 到庭證稱:「爸爸媽媽沒有同住一起,爸爸人在大陸,不曉得地址,他從十年前因負債前住大陸,留下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的債務給媽媽處理,迄今均不理會,爸爸去大陸這段期間,一年只回來三次左右,每次回來只會住二到五天,從三年前起到現在即不曾再回來過,不曉得爸爸在大陸做什麼,聊天中曾說在大陸也是做鞋業的工作。」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境信凡字第○九四一○四四二四○○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因在臺灣負債,至大陸躲避債務,長年離家在外,期間縱或返家,亦僅短暫居住數日即再行離去,八、九年來與原告形同分居,並無實際之婚姻生活可言,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家,三年來與原告缺乏聯繫,則兩造婚姻長年來,有名無實,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無須再行審酌;又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其同居,亦無審理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