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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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六五二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因車身加裝擾流板,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攔停,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方擾流板超過十五公分」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車身尾翼擾流板為原廠規格,並非異議人改裝,亦未變更車身之高度,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修正後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本件異議人受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目前因異議程序進行中,裁處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異議人,如認定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之規定,乃立法者認為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對於汽車行車安全至為攸關,此亦即汽車皆須經合格檢驗,始能行駛道路之目的,如容任意變更或調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且未經檢驗而行駛,將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又該條既明文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亦不宜擴張解釋其構成要件,而認其他汽車裝置或零件亦為該條所規範,以保障人民權利。經查:本件依卷附之車輛相片所示,該後擾流板係於後車廂外另裝設,並未直接變更車體之形狀,且未高過車頂或寬過車廂,而未變更車體之高度及寬度,顯難認對於汽車「車身」造成變更;又後擾流板並非每輛汽車不可或缺之基本構成要素,本質上亦難認係與車身、引擎、底盤等設備相類似之汽車「重要設備」,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加設後擾流板,認異議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違規,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裝設有後擾流板,惟非屬於汽車重要設備之變更,且未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設備變更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並責令檢驗,尚屬無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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