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章男八指定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第二四四七號、第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章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章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乙○○(福建省平潭縣人士)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常因金錢等細故爭吵,感情因而不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二人在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一0八之四號住處二樓,復因金錢問題發生激烈爭執,甲○章原不願理會準備就寢,惟乙○○未善罷甘休,甚而揚言要殺死甲○章並轉身至廚房欲取出菜刀,甲○章見狀即尾隨乙○○至廚房,待見
乙○○取刀揮舞,一時怒不可遏,竟在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下,竟立即將該把其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菜刀搶回,且明知當時乙○○已無實施不法行為,竟仍基於故意殺害乙○○之犯意,以左手扯住乙○○之頭髮、另以右手持刀,朝乙○○之後腦猛砍一刀後,乙○○即失去意識面部朝下、倒臥地上,然甲○章見狀仍未罷手,繼續蹲跪在乙○○背部之腰際部分,持上開刀械往乙○○之後腦及肩部猛力揮砍,其間乙○○因頭部劇痛以右手手掌欲撫碰痛處惟遭甲○章以上開刀械連續揮砍之際,削去右手食指,乙○○頭部因此受有十處刀傷、左肩部刀傷三處及右手指刀傷等傷害,而上開刀傷深可見骨,其中頭部創傷,更使顱骨破碎,腦漿四溢,致使乙○○當場死亡。嗣於檢警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甲○章涉有上開殺人罪嫌前,甲○章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親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立即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長率員趕赴甲○章與乙○○住居之上開住所察看,果見乙○○趴臥在該處廚房地上,氣絕身亡,始知上情。並於上址廚房內,扣得甲○章所有行兇時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其當時所著沾有血跡之白色長袖棉質上衣、棉質長褲各一件。
二、案經甲○章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章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並於搶下菜刀
後,單獨以菜刀攻擊乙○○頭部,造成乙○○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女婿及子丙○○、 施養仁陳輝烈 於偵訊時均證稱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乙○○居住該處等語(見偵字第九八0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另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 張政偉 及證人即解剖乙○○屍體之法醫師蔡崇弘於偵訊時證稱:自建築物外觀及室內擺設狀況研判,廚房應是第一現場,且廚房空間狹小,死者頭部傷痕方位一致,顯示應係同一人在同一位置連續動作,又解剖時所見傷口最長為十七公分,而警方扣案刀刃最長為十七點五公分,且死者頭部傷口,且依現場血跡噴灑狀態並無他人血腳印,綜合研判應係同一兇嫌在同一位置、同一姿勢以同一兇器砍殺之可能性較高,而因死者受創部分在頭部,故血跡溢出後可能被毛髮吸附等語(見同右偵卷第三六頁、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並有相驗暨現場照片共四十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右偵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二頁),與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菜刀一把,被告當日所著之衣、褲各一件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害人乙○○因遭被告持菜刀攻擊,身上刀傷計十五處,頭部刀傷十處、左肩部刀傷三處及右手指刀傷,而頭部受傷處為後部及小腦位置,足以造成昏迷,而刀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為主要死因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丁○健相字第八一四號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丁○輝健九十二相八一四字第七二五九號函各一份及解剖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二一頁、第四三頁、第四0頁、第四六頁第四九頁、第五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害人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以菜刀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按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持菜刀猛砍極可能造成出血及腦部受損而致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持菜刀往被害人之後腦部猛砍,造成頭部刀傷即達十處,且使顱骨破碎,腦漿四溢,顯見其下手力道之猛,殺意之堅,足證被告當時應係在奪得菜刀後,頓萌殺機,是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猛砍被害人致死,應堪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稱:被告行兇當時可能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查本件被告
於行兇翌日親自向檢察官自首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均陳述甚詳,尚無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況;另經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其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為:「 陳員 (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過去史為酒精濫用,需排除酒精依賴之可能。陳員之生活自理、人際、社會功能皆未受顯著影響。陳員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明顯之憂鬱情緒,日常生活之功能皆未減損,並未使用酒精或其他藥物,且對於案發情節及前後事件之記憶,皆能清楚且具體地陳述。故陳員於案發及鑑定當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精字第九三0000六八七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是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害人乙○○先欲持刀欲對其攻擊,其才會搶下菜刀砍乙○○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被告前開供述,縱被害人乙○○確曾持刀揮砍,惟於被告自被害人乙○○手中取下菜刀後,即無何不法侵害,從而,被告自無就其搶下菜刀後所為砍殺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被害人乙○○間,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乙○○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出生,業經本院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訛,其於行為時係八十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其殺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被害人夫妻情份,且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爭端,偶因一時氣憤,竟以此兇殘方式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前妻病故,致有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等情形,行為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其顯係缺乏有效情緒調適方法,致釀大錯,又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後復坦認一切犯行,應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其所犯本罪具有暴力之性質,是依其所犯,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褲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行兇當日所著衣物,惟該衣、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物品,尚非專為犯本件殺人罪所使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