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4、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5、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我不承認犯行,是警察巡邏經過該處,我主動把海洛因交給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中供稱:「查獲海洛因毒品,數量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這包毒品是我購買持有的。」、「……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三頁)。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陳俊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天我與另一位同事執行便衣肅竊勤務,行經埔里鎮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在路口看到甲○○,站在路邊,好像在等人,因為之前我們查獲持有毒品過,看見他在路邊形跡可疑,所以我們就下車盤檢,我有問他是否同意我們搜索,他同意後,說他有肺結核病,然後用右手去摀住嘴巴,結果在他的指縫間有露出裝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的塑膠袋,我問他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他原本說沒有東西,我叫他把手打開,結果他說這是過年的時候打掃房子發現的,要拿去丟棄的。」等語。
㈢、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一小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九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並有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按。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不足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賭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欠佳;本件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犯後否認持有毒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持有海洛因時包裝之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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