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李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約定逾
期繳款利率20%,又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利息按年息7.5%計算。被告迄今積欠信用卡3
萬6,957元、現金卡4萬1,988元、借款18萬3,36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6,957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9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88元,及自96年7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68元,及自96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
約、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貸款帳
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帳務組成明細表等證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