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何榕庭
相 對 人  林何淑照
       林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共有物修繕費用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
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
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擔共
有土地保固修繕工程款新臺幣33萬,繫屬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2120號審理,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共有物管理費用分擔請求權請求
相對人分擔費用,並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