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姚圳哲
相 對 人 呂彥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相對人其現住桃園市,相對人住所
地既在桃園市,則依上開說明,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