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呂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呂芳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息。詎被告僅繳款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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