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余英玉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
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一路與福營路口時,因欲
右轉進入福營路時,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車道直行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同向右側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近端
肱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也毀損,造成
原告共受有下列新臺幣(下同)2,988,150元之損害:①醫
藥費用50萬元:原告受傷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50萬元。②看
護費18萬元:受傷後經2次手術,需人看護,一天以2,200元
計算。③傷口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④工作損失648,000元
:原告原任職婦產科,每日工資1,6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
,被老闆強制離職,故求償18個月薪資。⑤營養補充費25萬
元:手術後要吃補品所支出。⑥就診交通費5,000元。⑦勞
動能力減損50萬元:受傷後因骨折,勞動力能減損。⑧慰撫
金60萬元。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50元,此等損害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8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曾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也被駁回,請
法院審酌檢察官調查所得資料為認定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車
損人傷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求金額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
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
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認
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往福營路行駛時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為主要佐證。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
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525號案件偵辦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9年2月12日勘驗事發現場之直
接證據即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因影片模糊,僅可
確認余英玉騎乘之機車因傾斜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李建興
於余英玉倒地後下車查看之情形,尚難認定余英玉係因何
原因致機車傾斜、倒地」等情,此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新北檢檢察事務官該日勘驗筆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
第43頁至第46頁可稽,因而難以辨識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之過程,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有駕
駛機車,驟然右偏而未注意右側車輛致碰撞系爭機車之過
失,堪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所憑之跡證有所不足,自
難據以推認肇事之責任歸屬於被告。況且,交通事故鑑定
係由行政機關進行後供司法機關參佐,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本院仍得本於卷內事證獨立作成判斷,非必藉交通鑑
定始得為之。而本件既然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下,本院難遽認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相關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988,15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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