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元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7日晚間│105年10月2日│105年9月7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第5676號│第57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實││924號│1914號│190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3日│106年3月9日│106年5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判││924號│1914號│190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6年4月6日│106年6月1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2號│5957號│9328號││├─────────┴─────────┤│││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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