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10月7日103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伊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再審費用及本訴之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頁)。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76,600元,另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財產總額303,7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各情,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