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律偉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因遭本院通緝而經警逮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律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221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主動接受驗尿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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