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96年5月22日」,應更正為「97年1月2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14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陳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受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件係如上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屆滿後,歷近5年餘始再度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證,可見前受之各類處遇已收受相當療治、遏制之效,是此亦徵其頗具各類處遇之感受性,要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4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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