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芳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疾病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療養中,並無工作收入,醫療費及生活費用均由家人支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9,633元,因無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提出分108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4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並提供分108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4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查(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第9頁反面、49、5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核閱無訛,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澳盛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15萬9,62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7,869元(見調解卷第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萬5,634元(見調解卷第43頁)。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頁),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療養中,並無工作收入一節,已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4頁),依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3年度尚有扣繳單位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778元,104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復核其於103年5月5日由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堪信聲請人自103年
5月9日之後已無受僱以獲取薪資所得之情,再佐以其醫療費用收據顯示確有長期住院治療之情,及其10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綜以上情,堪認聲請人陳稱目前因病住院治療而無工作所得一節應為實在。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等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8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