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錫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甘錫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甘錫芳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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