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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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7695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有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章之聲請狀,或釋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經理人甲○○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之依據。(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