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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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傅全成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5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
101年2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於當天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轉出,自此被告公司大門深鎖,
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並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再者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滿3年9個
月,每月工資8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7,500元之資遣費。兩造於101
年3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協調後,被
告公司仍不支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局函、存摺影本各1件、薪資表4紙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5月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又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
2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
,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
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於被告
公司任職時本薪為38,000元,每月並固定領取職務津貼15,0
00元、責任津貼12,000元、外派生活津貼6,000元及偏遠津
貼13,000元等經常性給與,合計每月薪資84,000元乙節,有
影本存摺1件、薪資表4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101年2月份薪資84,000元,要屬有據。再查被告自
101年2月29日起無預警歇業,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
,足見被告係以歇業行為默示終止伊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
約,自亦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
101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件存卷可查,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8個月又
27天,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認為3年9個月。而原告之工作
年資既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該
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是以原告每月薪資84,000元及其工作年
資3年9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相當1.875
個月【(3+9÷12)×0.5=1.875】之平均薪資,即15
7,500元(84,000×1.875=157,500元)。是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之資
遣費,亦屬有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系爭工資及資遣費,則自101年3月31日起,被
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84,000元、資遣費157,500元,共計24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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