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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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裁全字第七三三○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就請求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到院。查原法院並非以相對人之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竟未依前開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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