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2月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4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37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兩造於75年2月7日結婚,被告於95年4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婚字第37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已於96年5月25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376號履行同居卷宗、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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