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九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之現住處,因酒醉經家人報警送醫就診,由台北縣政府消防隊清水分隊消防隊員丙○○、甲○○接受勤務中心通報後,駕駛救護車前往上址處理,合力將乙○○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到達亞東醫院後,丙○○將乙○○躺臥之擔架拉下車,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重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之右臉,造成丙○○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丙○○、甲○○隨即將乙○○送入亞東醫院急診室,乙○○竟另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不雅穢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胃出血、身體不舒服,而且不醒人事,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故意罵人和踢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消防隊員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綦祥 ,與目擊證人 蕭清華 (任亞東醫院警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及消防隊員丙○○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二頁),被告乙○○前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消防隊員丙○○所肇傷害,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對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公務員執行職務,對其施暴及侮辱,雖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不同,非不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司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75)院台廳二字第0三五0號函參照),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施以強暴及侮辱,法紀觀念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