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戊○○
己○○
丁○庚○○壬○○兼右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癸○○住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子○○住相對人甲○○住相對人辛○○鄭銅
住相對人乙○○住相對人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0三號提存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參張,壹拾萬元參張,共計參佰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等為 鄭銅環 之繼承人就鈞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在案,惟查抗告人等六人對於鄭銅環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二號准予備查,為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二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屬實,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等六人列為鄭銅環之繼承人即有違誤,是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