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經囑託外交部按址送達,因無人領收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條二字第0九二0二0七四九八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顯然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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