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及移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壬○○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得庚○○所有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自小貨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己○○(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綽號「哥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名(下稱「哥仔」)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駕駛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搭載己○○、「哥仔」前往癸○○位於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二鄰五之四號住處附近之雞舍,由己○○與不詳男子下手行竊,壬○○則在車上把風並等候,嗣三人共竊得四十二隻土雞得手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該自小貨車車輪陷入泥淖無法動彈,壬○○遂請不知情之子○○幫忙拖吊,子○○到場見己○○手中抓持土雞,察覺有異,警方同時經過現場,始查獲及逮捕己○○、壬○○,「哥仔」則乘隙逃逸。
三、壬○○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至三時間某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見該處停有未懸掛車牌之牌照號碼HJ-一三七一號自小貨車,鑰匙插在其上,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電門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因而竊取得手。繼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至臺南縣永康市永康焚化爐東側高速鐵路工地,徒手竊得置於該處之萬象接頭十八個、帽樑支撐托架八支、柱背稱十支及柱模板一支等物。壬○○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日吉廢鐵回收廠」欲變賣贓物與不知情之 顏秀英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四、壬○○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南縣麻豆鎮市五市場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汽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得其友丙○○所有牌照號碼TJ-六○八○號自小客車,隨後寄放在不知情之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五十一之二號住處。嗣丙○○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前往臺灣嘉義看守所面會羈押中之壬○○,壬○○始道出前開自小客車之藏放地點,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自戊○○處起出壬○○所有供竊取前開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係同案被告己○○之「老闆」向被害人庚○○之夫 黃志洲 所借得,當時係由案外人乙○○載送其到西佛寺參拜,未夥同他人竊取雞隻云云。經查,被告駕駛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己○○等人竊取雞隻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三字第○○九一○○○一三○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五頁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庚○○、子○○、癸○○、乙○○等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前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另有卷附之扣押書、保管書各一份可參(前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駕駛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己○○等人至案發地點,業據同案被告己○○陳之甚明(本院卷第二百零八頁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被告固曾拜託其駕車載送至廟宇,但僅載送被告至楠西鄉行政中心即讓被告下車(本院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而西佛寺位於大埔鄉,距離楠西鄉約二、三十公里遠,則為證人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係證人即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空地失竊,該證人與被告係因其等親人均於臺南奇美醫院住院,照護親人因而認識,該證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將該車貸與被告使用並請其幫忙搬家,除為證人庚○○證述無訛外(前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前開警卷第十六頁)。由此觀之,同案被告己○○既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N八-七三四九號自小貨車搭載其等至案發地點,則被告辯稱其與竊案無關,即非無疑;又西佛寺既然位於大埔鄉,距離楠西鄉約二、三十公里遠,證人乙○○亦僅載送被告至楠西鄉而已,顯與被告所辯案發時證人乙○○載送其至大埔鄉西佛寺參拜情節有別;該車既為證人庚○○所報案失竊,當非其夫另外貸與他人可擬;尤有進者,被告倘係至西佛寺參拜而與本件竊盜無關,自無知悉同案被告己○○之「老闆」向證人庚○○之夫借用車輛之道理,竟能執此為辯,顯與常理有悖;此外,苟被告真與竊案無涉,以其至鄉間參拜之際,竟能巧遇曾經
幫忙搬家時使用過之車輛,機率誠令人匪夷所思。是其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非臨訟畏罪之詞,未足採信,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辯稱,該車係案外人黃志洲要求其駕駛,車上物品均是本來放在車上,未予竊取云云。經查,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顏秀英、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前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車輛暨物品照片九張在卷可查(前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職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傳喚證人黃志洲到庭均無所獲,其事後翻異其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置信,事證明確,該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開走案外人丙○○所有牌照號碼TJ-八○六○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向車主即案外人丙○○借用,而非竊取云云。經查,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不移(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一○○一○九六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反面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審理時之證言相符(前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囚會客監所線上查詢作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前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但查,證人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貸與被告該車之事實,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我是以丙○○原本的車鑰匙再去打一支新的,而以此新鑰匙啟動汽車的(問:丙○○不要讓你開他的車,你後來喝酒開走他的車,之前是否告知?)沒有,因為我找不到他的人,且當時雨下很大,我就未再告知他而逕自開走車子。..我再解至嘉義看守所羈押後,始能與朋友通信,我立即寫信告知 黃再興 來跟我會面,他來時丙○○即同行,我看到他來,就告訴他車子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戊○○那裏。」等語(前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訊筆錄),證人戊○○則證稱:「車子確實是壬○○交給我的,交車給我的時候,只有叫我開回去而已,並沒有叫我交給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七頁訊問筆錄)。由此而論,被告既然未取得證人丙○○同意而逕自取走其車,事後亦未告知車輛下落,寄放時又未交待證人戊○○該車係他人所有,直至遭受羈押時而於證人丙○○陪同案外人黃再興會客時始被動道出車輛所在,在在得以證明被告非但客觀上以實力支配該車,取得該車時主觀上更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若非如此,依一般人借貸通常過程,被告早應主動告知證人丙○○該車所在,而非另擇第三人戊○○寄放其車,若因羈押情事不能交還,更應主動安排其他方式使證人丙○○得以覓得該車,但實情卻未如是。因此,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未能相信。事證明確,該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哥仔」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猶犯本件,顯然不知悛悔,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所竊得之土雞、汽車、接頭等財物於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復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二○號),乃被告自行打造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且係供被告竊取案外人丙○○所有車輛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某日,竊取案外人丑○○所有牌照號碼TP-四七七○號車牌,得手後懸掛使用,再竊取案外人丁○○所有鑄鐵蓋廢鐵料一批,得手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載至臺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顏秀英所任職之「日吉廢鐵回收廠」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丑○○、丁○○、顏秀英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次,失竊物品照片四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從未竊取他人車牌及鑄鐵蓋廢鐵料一批等語。經查,依證人丑○○、丁○○之證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一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物品照片四張(前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多僅能證明車牌、鑄鐵蓋廢鐵料等物品曾經失竊,卻無由推論確係被告下手竊取。又依證人顏秀英證言(前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前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地磅單一張(前開警卷第二十二頁),固可證明被告曾經駕駛過懸掛牌照號碼TP-四七七○號之車輛,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變賣鑄鐵蓋廢鐵料,進而推得被告持有上開車牌、鑄鐵蓋廢鐵料等物品之事實,但持有上開物品,亦有可能出於收受或故買贓物以外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車牌、鑄鐵蓋廢鐵料失竊之初,究與該等物品有何關聯,自無從推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犯行。
六、又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寶來二巷二十六號前,竊取案外人辛○○所有牌照號碼OTL-三六六號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辛○○、 萬景貴 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車輛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經使用前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案外人萬景貴積欠某保養廠金錢因而質押在該處,其僅係受案外人萬景貴之吩咐牽回該車等語。經查,依證人辛○○之證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一○○一○九六八號卷第十五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前開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車曾經失竊之事實。又被告雖自陳曾經使用該車且置放在失竊車輛照片所示地點等語(前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訊問筆錄),核與該照片內容相符(前開警卷第二十四頁),固得證明被告曾經使用該車之事實,但仍不足以究明該車失竊時地與被告有何關聯。再者,被告自稱該機車係案外人萬景貴要求其去某保養廠牽回騎用,證人萬景貴對此亦稱其曾經將該機車牽至某保養廠等語(前開偵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言該機車係他人交付乙節,似非無稽。至被告另謂其取得該車時未見任何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二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收受並使用該機車之行為應構成收受贓物罪,而非竊盜罪。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就前揭併辦部分確有竊盜犯行,惟未經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