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被告劉婉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4號 中華 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文正無罪部分撤銷。
王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曉楓 通訊行 之負責人,明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可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明知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9月間,由同有幫助犯意帶同 王嘉惠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不知情之張雅萍、劉婉誼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春陽部落及臺中縣和平鄉,先由同有幫助犯意之王嘉惠及不知情之張雅萍、劉婉誼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招徠需錢孔急,同有幫助詐欺故意之 林雅雯 、 潘婉怡 、 潘婉茹 、 李秋萍 及 王偉俊 (林雅雯、潘婉怡、潘婉茹、李秋萍、王偉俊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拘役59日,緩刑2年、拘役40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王文正、王嘉惠並以每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代價,向林雅雯、潘婉怡、潘婉茹、李秋萍、王偉俊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王嘉惠則可從中獲取500至1,000元之佣金,再由被告王文正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門號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為網路賣家,並以林雅雯、潘婉怡、潘婉茹、李秋萍、王偉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9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李慕原 、 劉愛鈴 、 李承祐 、 陳世鋒 、 邱淑穎 、 曾禹樵 、 邱述詮 、 劉勇志 、 廖婉婷 、 周弘中 、 周敘余 、 黃詩涵 、 邵麒帆 、 江怡慧 、 何桂芳 、 吳佳達 、 許世忠 、 陳雅淳 、 劉嘉麗 、 陳羨青 、 吳國賢 、 林于婷 、 林子云 、 張管平 、 李金 珠、 蕭博仁 、 張曉婷 、 歐東哲 、 蔡慶益 佯稱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慕原等人誤信而下標,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正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王嘉惠同往春陽部落為該部落之人辦理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辯稱:伊只是帶職員前往辦理門號,另收購搭配手機活動,並沒有收購SIM卡,後來SIM卡已經都交給王嘉惠,不知道為何會被拿去利用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另案被告林雅雯等人確實有向被告所屬通訊
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慕原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承祐、 陳永昇 、劉愛鈴、李慕原、林雅雯、周弘中、廖婉婷、曾禹樵、黃詩涵、周敘余、邵麒帆、江怡慧、劉勇志、邱述詮、陳雅淳、許世忠、 賴志賢 、何桂芳、 劉一村 、 李迪瑾 、陳世鋒、 蔡中富 、 詹芷茵 、 陳俐如 、 徐文榮 、 吳志鴻 、王偉俊、吳佳達、潘婉怡、潘婉茹、邱淑穎、 王明德 、 吳柏志 、 黃家蓁 、李秋萍、 徐志銓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慕原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6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愛鈴部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承祐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購買證明、拍賣網頁6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陳世鋒部分)、 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淑穎部分)、臺中縣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周弘中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廖婉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客戶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被害人曾禹樵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黃詩涵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黃詩涵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敘余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邵麒帆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匯款執據(被害人江怡慧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劉勇志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被害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邱述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桂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3紙(被害人何桂芳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佳達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4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世忠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雅淳部分)、雅虎奇摩網站拍賣通知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 陳鳳娟 之子林○○部分)、 萬泰 商業銀行97年10月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陳永昇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73號、98年度偵字第1743、1916、2798、7772號起訴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98年9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80237355號函文暨「曉楓通訊行」商業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10月15日雲營字第0975001351號函文暨劉一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98年3月17日雲營字第0985000331號函文暨劉一村掛失補副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賴志賢郵局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7年10月24日彰土城字第0975184號函文暨蔡中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0月20日北營字第0970903593號函文暨吳柏志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0972102218號函文暨賴志賢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陳儒良 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承認與被告王
文正共同為了要提供詐欺集團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等處,向知情或不知情的證人林雅雯、王偉俊、徐文榮等人邀集申辦門號,並任意由被告王文正將晶片卡取走;林雅雯在辦門號時就知道這些行動電話門號要給詐欺集團,因為被告王文正有告訴證人林雅雯;伊部落中的人辦行動電話有的人有拿到行動電話SIM卡,有的人拿到換現金的錢,有的人拿到卡,也拿到卡片及錢,有的人沒拿到卡,部落中的人拿到行動電話SIM卡是伊交給他們的,伊將行動電話SIM卡及錢放在信封內交給部落的人,行動電話SIM卡是老闆王文正給伊的,伊再給申辦門號的人,伊不知道證人潘婉怡、 潘婉茹申 辦的行動電話SIM卡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她們當初有拿到錢,也有拿到行動電話SIM卡,伊去曉楓通訊行應徵時,當時是說介紹人來辦行動電話可以換現金,沒有月薪只有獎金,辦成的話就抽獎金部分,伊也有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但是辦好後被被告王文正買去了,是以2,000元代價跟伊買的,伊幫證人林雅雯、王偉俊辦電話是在伊離職前辦的,證人林雅雯的電話都是同一天辦的,伊有介紹證人潘婉怡、潘婉茹、 林梅花 、林雅雯、 潘春雨 、徐文榮、 李秋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第67、68頁、98年度他字第4737號卷第162至168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文正在招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曾經向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伊說賣一張門號2千元,因被告王文正答應伊每介紹一個門號即可得到5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所以才去部落招攬伊認識的人申請門號,伊辦理的門號卡有的有拿到卡片,有的沒有,有的人拿到的號碼不對,但卡片都還沒有使用到就已經出事了,其中申請人 王俊偉 說要手機,結果王文正卻說沒有手機,後來有一個小姐將門號卡交付給伊後,伊即拿部分門號卡給部落的人,但伊並沒有清點卡片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正面),證人王嘉惠對於其與被告王文正幫助詐欺之行為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不諱,並無隱瞞,由而遭判刑確定,實無需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王文正知情並參與,雖證人王嘉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0號詐欺乙案中,並未供出被告王文正有收購SIM卡之行為,且曾就離職時間為不同之供述,惟該離職時間之供述,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本案判斷被告任職期日應係附表所示之申辦期間),且證人對於時間之記憶,受限於個人智識與經驗之影響,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倘無資料可佐,證人誤記時間之情事,在所難免,自不得以證人對於離職時間之供述偶有出入即認證人所述之重要案情不可採信。
㈢證人 陳育琪 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公司申辦下來的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最後是交給證人王嘉惠,行動電話SIM卡下來後先由被告王文正交給伊管理,因那時證人王嘉惠坐在被告張雅萍旁邊,所以伊就交給被告張雅萍轉交證人王嘉惠,當時證人王嘉惠有清點SIM卡的清單,之後就直接收入包包內;當SIM卡發下來時,伊會登記SIM卡是否發下來,被告3人及證人王嘉惠總共去了原住民部落2次,有些第1次申辦的SIM卡會在第2次去的時候帶去,在業界辦門號送手機,再將手機回收回來是常態,伊公司並沒有辦SIM卡換現金的事情,當SIM卡發下來後,伊自己會做一個清單,因為伊怕會有人沒有收到,所以看是誰負責SIM卡的招攬業務,伊就將SIM卡交給誰,伊會在承辦的表格上記載是何人招攬的業務,伊曾交給證人王嘉惠很多次SIM卡,只要是證人王嘉惠所招攬的業務,伊都會交給證人王嘉惠;被告3人及證人王嘉惠去幫原住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回來後申辦單都會交給伊,伊就會先向電信公司查詢,能送件出去的伊就會做清單,等SIM卡發下來後,伊會核對伊先前所做的清單,再交給招攬的業務員等語,惟被告王文正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97年8月到9月通訊行只有3、4個員工,有張雅萍、 陳貴堂 、劉婉誼,並未提及上開證人陳育琪,是證人陳育琪是否於97年8月、9月間尚在曉楓通訊行工作,即非無疑;而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所供:上開SIM卡是伊交付給證人王嘉惠的乙節(見偵查卷第58頁),與證人陳育琪所證述該SIM卡是被告王文正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王嘉惠乙節,及證人潘婉茹於偵查中證稱:隔一個星期後,將SIM卡交給我的人是被告張雅萍等語(見98他字第4737號卷第200頁正面)互核均不相符,其所述SIM卡交付之經過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查本案證人王嘉惠是因為證人陳育琪於97年8月將離職而由通訊行於97年7月登報徵求而來之員工,業經被告張雅萍供明在卷(見被告張雅萍答辯狀),則證人陳育琪既在97年8月間離職,則本案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SIM卡(申辦期間均在97年9月間)在97年8月之後,自然不可能由已經離職之陳育琪經手,倘陳育琪確於97年8月至9月尚在該通訊行任職,且負責保管SIM卡,被告王文正亦斷無於偵訊中遺漏該段期間內之重要員工之理,且依該證人陳育琪證稱:SIM卡下來以後,是由王文正先拿,再交給伊,伊再交給張雅萍,張雅萍再轉交王嘉惠等語,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亦於偵訊中供稱:領去SIM卡是由被告王文正負責等語及同案被告劉婉誼於偵訊中供稱:客戶申辦下來的SIM卡辦好後被告王文正會去拿等語(見98他字第4737號卷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王文正確係前往電信公司處取得系爭SIM卡之人無誤,上開證人陳育琪既未能明確證稱伊所交付予王嘉惠之SIM卡之卡號,是否包括本案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SIM卡卡號,自不能排除被告王文正並未將本案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SIM卡交出,或事後再與王嘉惠合謀取走SIM卡,雖被告王文正將上開SIM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責任全指向證人王嘉惠,惟被告王文正既身為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SIM卡極為重要,遺失將產生重大問題,且無法對害戶交代,自應就SIM卡之控管有所作為,豈有可能任憑職員隨意將SIM卡輾轉交付,而完全不予聞問?惟本案被告王文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均未能提出任何SIM卡交付何人收執之相關資料以明責任,證人陳育琪之證詞,亦不能排除被告王文正與證人王嘉惠有合謀收購本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SIM卡之行為,自難以證人陳育琪之上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文正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何須委託被告王文正以金錢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被告王文正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重要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王文正對於他人利用上開SIM卡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被告王文正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收購或出賣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該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該不詳成年人等犯詐欺罪所用之聯絡電話,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王文正各自幫助不詳成年人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文正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王文正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王文正無罪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王文正前有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貪圖小利以收購SIM卡交付詐騙集團,造成多人受害,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婉誼、張雅萍於97年7月間受僱於王文正之曉楓通訊行,負責代客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均明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可獲取不法利益,並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9月間,張雅萍、劉婉誼分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春陽部落及台中縣和平鄉,由張雅萍、 潘婉誼 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招攬需錢孔急之同有幫助詐欺故意之林雅雯、潘婉怡、潘婉茹、李秋萍及王偉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申請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2000或2500元之代價,向林雅雯、潘婉怡、潘婉茹、李秋萍、王偉俊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再由王文正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因認被告張雅萍、 張婉誼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萍、劉婉誼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雅萍、劉婉誼自承有前往春陽部落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等情,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所供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嘉惠、李承祐、陳永昇、劉愛鈴、李慕原、林雅雯、周弘中、廖婉婷、曾禹樵、黃詩涵、周敘余、邵麒帆、江怡慧、劉勇志、邱述詮、陳雅淳、許世忠、賴志賢、何桂芳、劉一村、李迪瑾、陳世鋒、蔡中富、詹芷茵、陳俐如、徐文榮、吳志鴻、王偉俊、吳佳達、潘婉怡、潘婉茹、邱淑穎、王明德、吳柏志、黃家蓁、李秋萍、徐志銓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慕原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6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愛鈴部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承祐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購買證明、拍賣網頁6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陳世鋒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淑穎部分)、臺中縣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周弘中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廖婉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客戶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被害人曾禹樵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害人黃詩涵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黃詩涵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敘余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邵麒帆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匯款執據(被害人江怡慧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劉勇志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被害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邱述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桂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3紙(被害人何桂芳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佳達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4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世忠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雅淳部分)、雅虎奇摩網站拍賣通知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陳鳳娟之子林○○部分)、萬泰商業銀行97年10月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陳永昇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73號、98年度偵字第1743、1916、2798、7772號起訴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98年9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80237355號函文暨「曉楓通訊行」商業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10月15日雲營字第0975001351號函文暨劉一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98年3月17日雲營字第0985000331號函文暨劉一村掛失補副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賴志賢郵局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7年10月24日彰土城字第0975184號函文暨蔡中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0月20日北營字第0970903593號函文暨吳柏志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0972102218號函文暨賴志賢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陳儒良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附卷資為論據。然訊諸被告張雅萍、劉婉誼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渠等只是行政人員,被告王文正要渠等去春陽部落幫忙,因辦門號可以送手機,部落的人有些不要手機,通訊行可以收購手機,所以才會給申辦人現金,並不是收購SIM卡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婉誼、張雅萍固隨同證人王嘉惠、被告王文正到春陽部落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事宜,業經被告劉婉誼、張雅萍自承在卷,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手號之申請事宜係證人王嘉惠負責招攬,並負責交付SIM卡事宜,業經證人王嘉惠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證人王偉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王嘉惠來山上,問伊要不要辦手機,伊說好,並問證人王嘉惠要不要下山去辦,證人王嘉惠說不用,只要給她影印的身分證就好,她說卡要過幾天才要拿來給伊,後來她就不見了,伊共辦了6個門號,證人王嘉惠拿6份申請書給伊,騙伊說這6份都一樣,伊有問證人王嘉惠,但她不回答,說一定會把卡給伊,大約過3天伊有打電話給證人王嘉惠,但她掛伊電話,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第4頁)明確,復佐以證人王偉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帳單地址均是證人王嘉惠前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7樓,此有申辦書附卷可憑,並據證人王嘉惠陳述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239號),堪信附表編號四、
五、六部分係證人王嘉惠負責申辦及交付卡門事宜;再證人林雅雯於98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王嘉惠來伊的春陽部落住處,要請伊辦手機,她說不用到別的地方就可以辦手機,跟她辦馬上就有門號可以拿,並且可以拿到錢,證人王嘉惠有先拿2,000元給伊,並且說下禮拜就可以把晶片還給伊,結果並沒有把晶片還給伊,伊有跟證人王嘉惠要,證人王嘉惠說會還給伊,但沒有還,後來就沒辦法聯絡到證人王嘉惠,在97年8月初除了證人王嘉惠找伊辦手機外,沒有其他人找伊辦手機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第18、19頁)、於99年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申辦行動電話,但不知道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本伊跟證人王嘉惠只說要辦1支行動電話,但伊不知道為何會辦這樣多張電話,申請書上的簽名應該是證人王嘉惠寫的,證人王嘉惠有說辦1支門號是2,000元或4,000元,辦完電話後證人王嘉惠給伊4,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的字,伊辦完該門號後嫌電話號碼數字不好,要證人王嘉惠幫伊換號碼,就將晶片拿給證人王嘉惠,但過了1個星期證人王嘉惠也沒有將晶片還給伊,申請書是證人王嘉惠教伊寫的,帳單地址都是寫證人王嘉惠在僑孝街地址,因為伊先生不同意伊辦行動電話,伊記得0920、0983的2支電話晶片都在證人王嘉惠那裡,4,000元是證人王嘉惠給伊的,當時伊只有拿到錢,SIM卡都在證人王嘉惠,因為伊申請的時候證人王嘉惠有拿SIM卡給伊看,但號碼內有4這個數字,伊覺得不好,要換新號碼,所以將SIM卡交給證人王嘉惠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4734號130、131頁)明確,堪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係亦證人王嘉惠負責交付SIM卡事宜;證人潘婉怡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嘉惠介紹申辦的,伊辦四支手機門號,但王嘉惠只交給伊3張卡片等語(見98年度他字卷第4737號卷第199頁正面);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把雙證件交給王嘉惠,王嘉惠幫忙申請,後來手機、錢及SIM卡都沒有收到,王嘉惠說辦手機可以換錢,是指空的手機可以換錢,都是王嘉惠跟伊接觸等語(見99偵字第10558號卷第4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七、九亦係證人王嘉惠所負責之案件,則被告劉婉誼、張雅萍均非前開手機門號之主要招攬人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門號卡之交付係由被告劉婉誼、張雅萍負責交付予客戶,又證人潘婉茹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雅萍將申辦的SIM卡以袋子裝著交付給伊,但伊回家後才發現卡片少了一張等語,惟該證人既未與被告張雅萍點交卡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雅萍知悉袋內之SIM卡短少一張,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張雅萍對於SIM卡遭外賣乙節知情並參與,又證人王嘉惠固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被告劉婉誼、張雅萍均領有比伊多的業績獎金云云,惟針對被告劉婉誼、張雅萍究因附表一所示SIM卡之申辦,領得多少業績獎金,無法指明,且本院詢問伊何以知悉被告劉婉誼、張雅萍領得多少業績獎金之問題時,證人僅答稱因為業務員均會有獎金,而且被告劉婉誼、張雅萍有給伊看過簿子說渠等每月獎金有十萬元云云,顯然證人王嘉惠所謂被告劉婉誼、張雅萍就申辦附表一之門號卡所領得之獎金高過證人王嘉惠乙節,係證人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劉婉誼、張雅萍知悉王嘉惠、王文正招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卡係為了將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出售予他人之積極證據,而現市面上以「辦門號送手機」、「辦門號送現金」之口號吸引顧客申辦門號之廣告所在都有,非僅以被告劉婉誼、張雅萍以此廣告口號吸引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遽認被告劉婉誼、張雅萍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婉誼、張雅萍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婉誼、張雅萍有檢察官所指幫助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婉誼、張雅萍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劉婉誼、張雅萍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劉婉誼、張雅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附表一┌──┬───┬──────┬──────┬──────┬─────┐│編號│申辦人│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時間│申辦地點│備註││││││││├──┼───┼──────┼──────┼──────┼─────┤│一│林雅雯│0000000000│97年8月8日申│南投縣仁愛鄉││││││請、97年8月1│源泉巷39號││││││2日開通│││├──┼───┼──────┼──────┼──────┼─────┤│二│林雅雯│0000000000│97年8月7日│南投縣仁愛鄉│││││││源泉巷39號││├──┼───┼──────┼──────┼──────┼─────┤│三│林雅雯│0000000000│97年8月12日│南投縣仁愛鄉│林雅雯共收││││││源泉巷39號│受報酬4000│││││││元│├──┼───┼──────┼──────┼──────┼─────┤│四│王偉俊│0000000000│97年9月4日│臺中縣和平鄉│││││││復興路光華巷│││││││17號││├──┼───┼──────┼──────┼──────┼─────┤│五│王偉俊│0000000000│97年9月4日│臺中縣和平鄉│││││││復興路光華巷│││││││17號││├──┼───┼──────┼──────┼──────┼─────┤│六│王偉俊│0000000000│97年9月8日│臺中縣和平鄉│王偉俊共收││││││復興路光華巷│受報酬3000││││││17號│元│├──┼───┼──────┼──────┼──────┼─────┤│七│潘婉怡│0000000000│97年8月8日│南投縣仁愛鄉│潘婉怡收取││││││春陽村源泉巷│報酬7000元││││││48號住處附近││├──┼───┼──────┼──────┼──────┼─────┤│八│潘婉茹│0000000000│97年8月9日│南投縣仁愛鄉│潘婉茹收取││││││春陽村源泉巷│報酬7000元││││││27之1號附近││├──┼───┼──────┼──────┼──────┼─────┤│九│李秋萍│0000000000│97年8月8日│南投縣仁愛鄉│未收取報酬││││││春陽村源泉巷│││││││21號住處附近││└──┴───┴──────┴──────┴──────┴─────┘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販賣商品│匯款日期│匯款地點│接受匯款之人│匯款金額││││使用之行│內容│││頭帳戶│││││動電話││││││├────┼───┼────┼────┼────┼─────┼──────┼────┤│一(臺灣│李慕原│ 林雅雯申 │SONYT70│97年9月2│臺中市軍功│陳永昇所申辦│5000元││臺中地方││辦之門號│0型數位│3日11時│郵局(54支│之萬泰銀行繼│││法院檢察││00000000│相機1台│許│局)│光分行帳戶(│││署97年度││82號││││帳號:809046│││偵字第28││││││531461號)│││973號卷│││││││││)│││││││││││││││││├────┼───┼────┼────┼────┼─────┼──────┼────┤│二(臺灣│劉愛鈴│林雅雯申│SonyEri│97年9月2│臺中市北屯│陳永昇所申辦│4000元││臺中地方││辦之門號│cssonW91│3日11○○○區○○路3│之萬泰銀行繼│││法院檢察││00000000│0手機3支│4分│段1023號玉│光分行帳戶(│││署98年度││82號│││山銀行自動│帳號:809046│││偵字第27│││││櫃員機│531461號)│││98號卷)││││││││││││││││││││││││││├────┼───┼────┼────┼────┼─────┼──────┼────┤│三(臺灣│李承祐│林雅雯申│SonyEri│97年9月2│臺南縣新營│賴志賢申辦之│4100元││臺中地方││辦之門號│csson│4日9時11│市○○路12│臺中文心路郵│││法院檢察││00000000│手機│分許│6號之新營│局帳戶(帳號│││署98年度││82號│││中山路郵局│:0000000-00│││偵字第77│││││所設之自動│49797號)│││72號卷)│││││櫃員機│││││││││││││││││││││├────┼───┼────┼────┼────┼─────┼──────┼────┤│四(板橋│陳世鋒│林雅雯申│ 任天堂 Wi│97年9月2│臺北市北投│蔡中富申辦之│6000元││地檢98年││辦之門號│i主機等│3日8時8│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度偵字第││00000000││分│復興崗分行│分行帳戶(帳│││5224號影││01號│││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0│││卷)││││││900000號)││├────┼───┼────┼────┼────┼─────┼──────┼────┤│五(士林│邱淑穎│林雅雯申│墾丁 凱撒 │97年9月2│臺北縣汐止│吳柏志申辦之│3500元││地檢98年││辦之門號│飯店住宿│5日13時4│市○○○路│台北永吉郵局│││度偵字第││00000000│卷│1分│OK便利商店│帳戶(帳號:│││4744號影││01號│││櫃員機│000000000000│││卷)││││││6號)││├────┼───┼────┼────┼────┼─────┼──────┼────┤│六(編號│曾禹樵│林雅雯申│行動電話│97年9月2│高雄市某統│賴志賢申辦之│4100元││六至十四││辦之門號│1支│3日19時│一超商之自│臺中文心路郵│││見臺灣臺││00000000││時許│動櫃員機│局帳戶(帳號│││中地方法││82號││││:0000000-00│││院檢察署││││││49797號)│││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影卷)││││││││││││││││││││││││││├────┼───┼────┼────┼────┼─────┼──────┼────┤│七│邱述詮│林雅雯申│SONYDSC│97年9月2│臺北市某自│賴志賢申辦之│3000元││││辦之門號│-T70照相│4日凌晨0│動櫃員機│臺中文心路郵│││││00000000│機│時25分││局帳戶(帳號│││││82號││││:0000000-00│││││││││49797號)││├────┼───┼────┼────┼────┼─────┼──────┼────┤│八│劉勇志│林雅雯申│SONYERI│97年9月2│臺北市 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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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8│97年9月│臺中縣霧峰│同上│13100元││││辦之門號│68電腦辭│30日1○○○鄉○○路11││││││00000000│典1台、S│28分許│09之1號新││││││62號│HARPWX-││光銀行自動│││││││T92行動││櫃員機│││││││電話1支│││││├────┼───┼────┼────┼────┼─────┼──────┼────┤│二十六│蕭博仁│潘婉怡申│ 卡洛塔妮 │97年9月│臺北縣鶯歌│同上│4500元││││辦之門號│奶粉1箱│30日1○○○鎮○○○路││││││00000000││8分許│335巷4號(││││││62號│││以網路ATM│││││││││匯款)│││├────┼───┼────┼────┼────┼─────┼──────┼────┤│二十七│張曉婷│潘婉怡申│SAMSUNG│97年9月│嘉義市東區│同上│5000元││││辦之門號│F488行動│30日12時│ 台林路與嘉 ││││││00000000│電話│56分許│教路口統一││││││62號│││超商自動櫃│││││││││員機│││├────┼───┼────┼────┼────┼─────┼──────┼────┤│二十八│歐東哲│潘婉茹申│屏東海洋│97年9月│不詳地點之│ 蕭盛耀 申辦之│2300元││││辦之門號│生物館門│29日10時│自動櫃員機│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票│44分許││ 員林 分行帳戶│││││73號││││(帳號:0530│││││││││00000000000│││││││││)││├────┼───┼────┼────┼────┼─────┼──────┼────┤│二十九│蔡慶益│李秋萍申│任天堂│97年10月│臺中縣 梧棲 │ 王怜力 申辦之│6120元││││辦之門號│Wii遊戲│5日1○○○鎮○○路│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機1台│55分許│173號梧棲│南勢角分行帳│││││85號│││郵局自動櫃│戶(帳號:11││││││││員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