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購買商品,雙方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
業經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期付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4 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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