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
原告 劉峻成
被告 黃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7日在原告設於台中市○○區○○巷00○0號推拿工作室,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先支付頭款1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110年9月26日前清償,嗣原告已依約交車。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原告催款,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9萬元之車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尚有上開價金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