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1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謝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9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7,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