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亭佑
兼法定
代理人 蔡采妡
被告 江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54元,及其中新臺幣161,148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不變,下稱品菓公司)於103年3月間邀被告蔡采妡、被告江郁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授權蔡采妡為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率為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逾期繳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其各卡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應分別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應分別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每卡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品菓公司積欠商務卡消費帳款本金161,148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2,106元,合計163,25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而蔡采妡、江郁熙為品菓公司商務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品菓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蔡采妡、江郁熙為品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