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二三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施文賢 共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剪刀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連續竊得丁○○等人所有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丙○○與施文賢竊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部後,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時,適為丁○○發覺並報警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餘則經警循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戊○○、己○○之指訴、證人 唐再興 、 許榮宗 、 徐正武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施文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受領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小剪刀雖僅長約五、六公分,但頂端尖銳,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施文賢二人就附表編號
一、六、七之竊盜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多次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依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施文賢張,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所竊之財物│犯罪手法共犯││號││││││├─┼────┼─────┼────┼───────┼─────────┤││九三年四│基隆市中和│丁○○│電腦主機、螢幕│徒手竊盜施文賢││一│月十八日│路一六八巷││各一台││││凌晨一時│二弄十七號│││││││三樓自宅││││├─┼────┼─────┼────┼───────┼─────────┤││九三年四│基隆市新西│乙○○│餐車門四片│徒手竊盜無││二│月三十日│街五十七巷││││││十三時許│二十九號前│││││││號二樓││││├─┼────┼─────┼────┼───────┼─────────┤││九三年五│基隆市新西│乙○○│小台餐車一台│徒手竊盜無││三│月五日十│街五十七巷││││││二時五十│二十九號前││││││四分│號二樓││││├─┼────┼─────┼────┼───────┼─────────┤││九三年五│基隆市中和│丁○○│電腦主機一台│徒手竊盜無││四│月十日│路一六八巷││││││十六時│二弄十七號│││││││三樓自宅││││├─┼────┼─────┼────┼───────┼─────────┤││九三年五│基隆市西定│甲○○│電腦主機一台│徒手拉線冒無││五│月十八日│路二0八號│││出火花,開│││凌晨二時│ 阿水 的店│││啟鐵捲門開│││許│樂透彩店│││關,將鐵捲│││││││門打開入無│││││││人居住之店│││││││內行竊│├─┼────┼─────┼────┼───────┼─────────┤││九三年五│基隆市新西│戊○○│不鏽鋼水塔蓋│徒手竊盜施文賢││六│月十九日│街六十三巷││一個││││十七時│口││││││許│││││├─┼────┼─────┼────┼───────┼─────────┤││九三年五│基隆市新西│己○○│電腦主機及螢幕│以小剪刀把施文賢││七│月二十日│街一號西定││各一台│教室門鎖轉│││凌晨二時│國小英語│││開入內行竊│││許│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