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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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陽原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一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王懷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拾壹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拾壹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懷陽(原名: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懷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二號十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裹捲於香煙紙捲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以約每星期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懷陽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上開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二號十三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以每二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查獲如下: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在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二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王懷陽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三公克)。⑵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二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王懷陽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王懷陽於檢察官偵訊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見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三至四四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H/二○
○四/六○五七八號)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即九十三年度證字第一三○五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
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三○一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在基隆
市○○路一三三之二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七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⑵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警員在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二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三幀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五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