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韓曜安
被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8,125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
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足參(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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