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達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
行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達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
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且其依法需定期
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他異動資料之
登記、報到,竟猶未確實配合辦理,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益徵被
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定期向警察機
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他異動資料之登記及報
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
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 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10號
  被   告 黃文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巷○
            號000000000)
            居桃園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文達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
、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13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婦字第1080500307號函通知黃文達應於
108年12月27日10時至該分局報到,惟黃文達未於指定日期
至指定地點報到,亦未於事前以書面聲請改訂日期或於翌日
起5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新湖分局審核,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2月13日以府社
工字第1093812010號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而未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遂於109年5月7日以府社工
字第1093817894號函對黃文達為進行裁處新台幣2萬元,並
限其於109年6月3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到
,黃文達屆期仍未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二)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2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竹縣湖警婦字第1080500307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3
日府社工字第1093812010號函、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7日
府社工字第1093817894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裁處書、上開函文
之送達證書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文達所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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