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5
北縣警重偵社字第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及零點參肆公克)均沒入
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9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1日23時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0月11日1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2小包(編號1淨重0.51公克、編號2淨
重0.3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
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確檢出含K他命成份。
三、扣案之K他命2小包(淨重0.51公克及0.34公克)為查禁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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