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0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36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23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移送機
關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
見被移送人有吸食或施打迷幻物品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為此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係經警於前揭時地
查獲後,在其同意之下,於97年8月6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移送人之
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之檢驗方法,檢出去 甲基愷 他命及愷
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檢驗中心於2008年09月10日所出具、
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愷他
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檢
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推知,
被移送人應係在97年8月6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
小時內(即於97年8月2日0時5分至97年8月6日0時5分許間)
某時,至少曾施用愷他命一次,故其吸用或施打迷幻物品之
行為,至遲於97年8月6日即已成立。惟移送機關遲至97年11
月4日始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本
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機關卷宗首頁所蓋收文戳足憑,從而自
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本院不得據以對被移送人裁罰,爰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