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客戶 林桂鳳 新臺幣(下同)384,
373元無力清償,乃在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向其表明借
款之意思,原告嗣於同年1月22日在位於台中市○○路2之10
6號10樓辦公室,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林桂鳳
,金額384,373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被告
並承諾於同年1月26日歸還上開借款。詎料被告屆期拒不清
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373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原告原先任職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經理,被告則
為其轄下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成功招攬之保險契約,被告本
人可得公司發放之佣金,原告則可獲得組織獎金。原告教導
包括被告在內之轄下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契約時,以承諾
給付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利率為利基吸引保戶投保,且由原
告自其所領受之組織獎金交予業務員後轉交予保戶。
2、第三人 黃耀南 、林桂鳳經由被告招攬而投保「保誠喜悅人生
變額壽險」商品,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及Z000000000
,投保金額各為4,002,000元。嗣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發現該二張保險契約有招攬不實之情形而予以追究,最後
在原告指示下由被告告知保戶需辦理保單契撤以解決問題。
此時因原告與被告需將本金返還予林桂鳳,故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交由被告轉交予林桂鳳,絕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
3、兩造間確曾協議需共同退還本金予保戶,至於二造間應如何
分擔給付予保戶之金額,計算上實有困難。蓋當時招攬保險
之誘因及回饋保戶利率之計算方式均由原告自行計算後,再
告知轄下之業務員,被告對其複雜之計算方式實難明確了解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嗣並經林桂鳳提示兌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6月17日筆錄),自屬真實。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或是基於
兩造間需共同退還保險費及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予林桂鳳
等保戶之協議,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返還保戶林桂鳳384,373元而向其借貸同數
額金錢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
曾經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票面金額384,373元,並記明為受款人林桂鳳之支票?)原
告交支票的事,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要
向原告借款30多萬元的簡訊,原告有拿給我看,並且詢問我
的意見,我建議她最好不要借」、「(問:原告交給你看的
簡訊,大致內容為何?)內容我印象中是被告要向原告借一
筆30萬多元的款項,是被告要付給另一個客戶」、「(問:
如何確定這則簡訊是被告傳送的?)原告拿給我看的時候,
手機有顯示電話號碼及被告的名字,而且原告有跟我講是被
告傳的簡訊」(見97年7月8日筆錄);證人戊○○證稱:「
(問:有無收受過被告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D00
00000號,票面金額384,373元,並記明為受款人林桂鳳之支
票?)有。林桂鳳是我母親」、「(問:被告為何交付這張
支票給妳?)我與被告是朋友,我們家的壽險一直都是被告
在處理,被告跟我們說她需要業績,我們就向被告購買投資
型保單,我們並一次交付4,002,000元,被告說她隔一陣子
就會把錢陸續還給我們,不會讓我們損失,後來也真的陸陸
續續有退還給我。這筆384,373元就是被告要還給我們的保
費,也就是原先4,002,000元剩下的最後一部分。我所瞭解
這筆錢,被告應該是向她的主管也就是原告拿的」(見97年
7月8日筆錄)等語相符。
2、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議需共同對包括林桂鳳在內之保戶為退
還保險費暨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然查:①上開協議中兩
造各自負擔返還之比例為何?被告已負責返還之數額為何?
何以系爭384,373元即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等重要問題,被
告均未能為具體主張,僅空泛答稱「(問:依照你所述,退
佣是原告與被告的約定,他們之間如何約定?)這都是原告
教導業務員的。退佣的金額都是由原告在算,業務員根本不
知道應該退多少的佣金」、「(問: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退
還給林桂鳳的佣金部分,比例如何分配?)被告也不知道原
告要退還多少的佣金給林桂鳳,但是被告已經將領得的獎金
退給林桂鳳。被告也不知道退佣的比例如何計算」(見97年
7月31日筆錄);「(問:就被告招攬林桂鳳、黃耀南保費
金額400萬元的保險契約中,被告實際上退還予該二人的佣
金各為何?)實際上沒有辦法正確的計算出來。因為林桂鳳
一家人總共經由被告的招攬而向保誠人壽投保了7份保險契
約」、「(問:何以確定系爭的384,373元就是原告就此4,0
02,000元保險契約應付的退還款?)我們主張的是系爭384,
373元是所有7張保單退佣後的最後一筆結算款。被告已經將
所有領得的獎金退給客戶,所以系爭384,373元款項應由原
告來給付」(見97年10月28日筆錄)等語,是其辯詞,已難
採信。②雖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確曾教導其轄下保險業
務員以退佣之方式利誘保戶訂立保險契約,嗣後因保險契約
簽立而受領公司發放獎金之相關人員,並應以所受領之獎金
充作佣金而退還予保戶等語(見97年10月7日筆錄)。然其
證詞對上述提及之退還金額負擔之比例、被告已退還之數額
等重要問題,亦未能提供具體之解答。況原告因被告成功招
攬林桂鳳投保而獲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組織獎
金數額為353,983元(即本院96年中簡字第1765號返還獎金
事件之標的),並非本件爭議之384,373元。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384,373元確係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放
予原告之獎金,則其徒以證人甲○○證詞遽認系爭384,373
元即係原告應負責退還予林桂鳳之金額,即屬速斷。再者,
原告之所以將其受領之組織獎金353,983元匯予被告,乃是
基於兩造間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見本院96年中簡字
第1765號民事判決第5頁以下),並非如被告所稱基於共同
退還保險費及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予林桂鳳等保戶之協議
,此益證被告首揭辯詞為不可採。
3、縱上,應認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被告
系爭支票為真實可採。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