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武燕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八七六四四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二
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經相對人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87644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今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46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64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24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624號債務人
異議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就該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69162元+691
62元×0.00055×6725日(自民國79年6月16日起算至本件裁
定日即97年11月11日止,共6725日)=3249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其債權額即32497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參以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039
元(計算方式:324975元×5%×(2+10/12)=46039元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