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李貞妮
被   告  蘇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定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
為清償期限,應返還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置之不
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同年1月16日、2月20日則分別收受103年2月18日
、103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並將上開起訴狀繕
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另於同年1月3日、1月20日寄存送達於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2,1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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