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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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施堂 溢
被 告 黃昭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
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0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詎租賃期間現已屆滿,被告仍拒不搬遷。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提供伊祖母居住,伊叔叔黃
建雄為照顧祖母亦居住在內,後來因為 黃建雄 與祖母常常吵
架,祖母已經另外搬遷去臺北居住,伊也願意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但是黃建雄不讓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現
已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