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蘇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帳號: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本息分期攤還,核
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3.5%,倘若未依約繳款,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
告於93年1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37,
514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
前6個月之利息22,782元、遲延利息2,278元,共計362,57
4元,原告代付理賠上開金額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
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歸戶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