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何新意
被 告 何麗珠
兼訴訟代理人 曾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
,仍得本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新侵權行
為之原因,更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本院101年度投小字第345號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102年3
月11日)及於本院投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駁回(102年
4月26日判決駁回)後,原告於102年5月發現;且查本院
102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102年5月間
發生之侵權行為,予以實體上之審理判決,而以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成文法規、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指出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事由,已逾法定期間20日內不提上
訴理由書,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
本訴,尚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麗珠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1房屋與原告所有同路段127房屋相鄰,被告何麗珠
於其房屋加蓋附屬搭棚,惟增建突出之排水槽及屋簷占用原
告土地,且該排水槽設計不良,深度僅3.5公分、寬度12公
分,且略顯傾斜,積水極易洩出,每逢稍大雨勢即溢洩,原
告之建物僅一棟排水系統,無法同時消化被告之排水。被告
之排水網原告之房屋灌注,損及原告所有之建物天花板裝潢
,更影響原告之ㄧ樓營業場所。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何麗珠所有,被告曾俊賢並非該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何麗珠所有之建物屋頂亦於72年間
即已搭建完成,與被告曾俊賢並無任何關聯。況原告所有之
建物,屋齡已有4、50年,年久失修漏水在所難免,與被告
何麗珠建物屋頂之排水,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逾越兩
造約定之共同壁,何來造成原告漏水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前
以其天花板裝潢及營業場所等受損害為由,對 曾柳堂 、曾俊
賢、何麗珠三人向鈞院提起101年度投小字第345號損害賠
償事件,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民事
合議庭以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以原審
判決未審酌101年12月11日履勘現場時游書記官所拍攝之其
中2張照片,而認其所指出之漏水水漬源頭之照片及水灌天
花板毀損發霉之照片,二者均未被討論及斟酌,而向鈞院提
起102年度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鈞院以其訴顯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經鈞院民事合議庭以102年
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先後起訴,係屬同一事件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麗珠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號之1房屋相鄰而居,被告何麗珠於其所有上
開房屋頂樓加蓋增建物,因排水系統設計不良,致於102
年5月間,對原告之天花板及一樓營業場所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照片等件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屋頂之增建物,設計不良,於102
年5月間,雨水直接傾洩灌入原告之建物,致原告建物之
2樓天花板及1樓營業場所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情形,可請兩造之里長 林永安 作
證,惟證人即草屯鎮和平里里長林永安到庭證稱:「(法
官問: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由你調解有關於漏水的問題?
)答:原告有請我去看,時間好像是在去年就是101年,
真正時間我忘記了,今年(指102年)他們沒有叫我去。
」「(法官問:你當時去看的時候,兩造是否在本院有另
外一件訴訟中?)答:我不知道,原告只有叫我去看,說
雨都會滴到裡面,請我轉告被告改善,那天的情形確實有
滴水,但是因為風雨很大。」「(法官問:是何原因滴水
?)答:滴水是因為風雨的關係,而且沒有排水管,是與
天氣很有關係,原告拜託我轉告被告,我有轉告被告,那
是去年的事情,今年(指102年)就沒有了。」「(法官
問:102年四、五月份原告有無叫你再去看?)答:沒有
了。」等語,是證人林永安僅於101年間曾至原告所指漏
水之地點看過,其漏水原因主要為風雨的關係,至於102
年4、5月間迄今則並未至現場看過甚明;又被告何麗珠
於頂樓搭建之鐵皮屋頂前端設有排水槽連接屋內排水管,
此經本院101年度投小字第345號承審法官於101年12月
11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該
卷宗第41頁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院於103年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所
指牆壁有水漬痕跡處,目前無漏水跡象,且其水漬痕跡無
法判斷是最近漏水所造成。原告稱102年5月間其2樓天
花板有漏水係在其與同路129號之共牆天花板上,又靠近
被告125之1號共牆亦有漏水,被告則稱原告主張漏水處
與前所起訴主張之位置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是原告所指之天花
板漏水,其在與隔鄰(同路129號及125之1號)之共牆
處,均有漏水之水漬現象,要難認與隔鄰129號之共牆處
漏水亦係被告增建屋頂排水不良所致;且漏水原因,可能
係因地震致建物內部結構發生位移,或因建物老舊,防水
機能減弱或因颱風下雨過多致自己之排水系統無法排洩,
導致積水灌入自己之屋內等諸多原因所致,於無證據可證
係因被告何麗珠之行為所造成之情形下,尚難以原告之天
花板有漏水現象,即謂係被告何麗珠之搭建屋頂行為,造
成原告之損害;況原告原主張其一樓營業場所亦受有損害
等語,惟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則陳稱:我的服
飾被被告何麗珠淋濕,我有拍照存證,但她(指負責服飾
營業之人)應該不會來當證人,所以服飾的部分我就不告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綜上所述,尚難以原告所
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永安之證詞,及原告片面主張其2樓之
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及1樓營業場所造成損害,即認係被告
何麗珠之搭建屋頂行為及被告曾俊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
損害。
2、再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雖其天花板有水漬痕跡,然無法
判斷係102年5月間因被告何麗珠搭建屋頂之排水所造成
,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何麗珠搭建之屋頂排
水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另外照片則係被告何
麗珠搭建之屋頂增建物,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即係因該
增建物排水設計不良、突出共同壁所致,然由原告所提照
片觀之,並未能判斷有排水設計不良及突出共同壁而與原
告本件所指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之,其主張自不足酌採。再參諸原告向本院所提起之10
1年度投小字第3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其房屋頂樓排水槽阻塞而不為修繕致雨水傾洩至原告
之陽台及冷卻水塔,及原告冷卻水塔及陽台損壞與該排水
槽溢出之雨水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亦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以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2樓天花板及1
樓營業場所受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