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智強
被 告 蔡瓊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鎮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鎮順、蔡瓊花間就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面積六六二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瓊花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南投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鎮順前積欠原告借款,簽發發票日分
別為100年1月6日及3月31日,到期日則分別為100年2
月13日及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及30,000
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嗣到期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
票款,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以本票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5號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
告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對被告胡鎮順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鈞院 以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28183號對被告胡鎮順所有坐落南投市○○○段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詎被告胡鎮順於其上開土地即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無償
贈與其配偶蔡瓊花,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蔡瓊花,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胡鎮順尚欠原告上開
票款及利息,竟將其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蔡瓊花,並移
轉登記於蔡瓊花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
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㈠被告蔡瓊花、
胡鎮順間就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面積66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11
月1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瓊花(原告誤載為胡鎮順,
茲逕予更正)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2月11日向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害及債
權,依實務上之見解,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
之債權本來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簡言
之,原告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未曾稍有變動,
而民法第867條復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換言之,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胡鎮順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之後,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且對於原告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原告仍得依法行使其抵押權,追及系爭土地而
予拍賣抵償,並不因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因此
,被告胡鎮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瓊花,乃係依
法而為,且被告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幾萬,原告仍
有抵押權足以擔保受償,其債權不生影響,是被告之贈與
行為並未害及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本件之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又本件被告兩人乃夫妻關係,被告胡鎮順復又罹患胃腸道
基質瘤癌症,病情嚴重,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化學治療中,被告胡鎮順因上開病情,醫生告以來日無
多,幾經思索,乃預先就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瓊花,以規避可能產生之遺產稅,此
舉反而有利於原告。此外,由被告胡鎮順僅是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其配偶,而非其他第三人,亦可證明被告胡鎮順並
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否則,被告只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若主張善意受讓,則原告之債權亦
無法獲得滿足,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瓊
花名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及塗銷登記,即無可採等語。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胡鎮順簽發交付予原告之上開本票,業經原告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以本票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二)原告持上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對被告胡鎮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8183號對被告所有坐
落南投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胡鎮順所有上開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無償贈與其
配偶蔡瓊花,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瓊
花。
(四)被告胡鎮順於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已無清償能力。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鎮順應清償原告530,000元之本票票款及
利息,而系爭土地原為胡鎮順所有,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於102年11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蔡瓊花,並於同年1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瓊花所有,而胡鎮順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
5號裁定、本院102年12月26日投院裕102司執助字第28
183號函、南投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胡鎮順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其配偶即被告蔡瓊花,原
告可追及實行抵押權,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辯以:被告胡鎮順所積欠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
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有無法受清償之虞等
語,經查:被告胡鎮順向原告借貸,分別於97年2月5日
及98年1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12萬
元及10萬元之借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所擔保者為上開22萬
元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甚明。雖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
53萬元及利息,並非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能就被告胡鎮
順之財產依普通債權分配受償,被告胡鎮順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移轉予他人,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則不能追及系爭土地
而對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有無法
受清償之虞。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可追及實行抵押權,對
原告並無不利等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胡鎮順將系
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蔡瓊花,有害及其系爭本票債權受清
償等語,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302號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胡鎮順尚積欠原告上開本票債務未清償,而於
上揭時間將其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蔡瓊花,並移轉登記
於蔡瓊花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於知有撤
銷撤銷原因時起未逾一年之1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
訴,聲請撤銷被告胡鎮順、蔡瓊花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瓊花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胡鎮順、蔡瓊花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瓊花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2月
11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