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鍾木安
訴訟代理人 鍾福輝
被 告 楊恳能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一一四一之四十八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10元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地目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惟因當時土地
法第30條設有受讓農地所有權需具備自耕農身份之限制,而
原告欠缺自耕農身份,故兩造口頭約定於上開法規限制取消
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
訂刪除上開限制後,被告卻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更將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別售予他人而使土地
成為共有狀態。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持
分48/114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需經測量等語
,然原告之房屋有佔有伊之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得移轉登記時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而
系爭土地原受限於土地法規而無法登記予原告,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以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時再辦理
移轉登記事項為條件,復經兩造自認在卷,又系爭土地亦
於101年12月間先後移轉部份持分予訴外人 楊森興 、傅金
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足見系爭土地已得移轉,不再受限於土地法無自耕能力等
限制,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
求移轉登記買賣系爭土地之部份所有權,雖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面積為48.217平方公尺,而此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面
積,換算持分約為48/1141,而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
為743/1141,有土地謄本為證,則自仍得移轉48/1141之
持分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房屋有佔用伊之土地云云,然原告所佔
用之土地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佔
用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亦無礙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被告於系爭土地得轉登記時,將面積約48.217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定立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完畢,
且已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相當買
賣面積持分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48/1141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