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92年10月6日判決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所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為1個,且有前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罪所得尚少,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