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景甯
被 告 李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6,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借
款446,000元,原告遂於101年8月31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
告所指定之譁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譁誠公司)於永豐銀行
帳戶內,被告則同時交付由譁誠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
00000號、面額490,600元、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兩造並約定被
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而上開清償期屆至時
,被告先是來電表示生意困難,尚無資金清償等語,後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於101年10月31日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6,000元之消費借貸款,及自
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