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 陳碧霞
陳彩雲 陳美雲 陳阿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連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 楊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郝龍斌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其並於
104年1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43830
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下稱陳碧霞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9,25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秋美、連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71,094,00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3年7月17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陳碧霞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6,54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連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1,12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復於105年4月26日增列備位聲明:「㈠、陳碧霞等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439,135元,及均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及連金葉應分別給付原告9,860,560元,及均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反面至18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48年11月5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36之1地號土地)面積0.0429甲即125.868坪(換算為41
6.0925平方公尺)(下稱A地),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占2分之1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連水充 、 陳金木 並已於異議程序結束後之49年12月1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則依土地法第235條本文、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日,即原始取得A地之所有權。詎陳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碧霞等4人知悉系爭土地一部分已為原告所徵收,竟仍因故意或過失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無權處分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杜廖麗卿 、 陳得麟 、 李家駿 、 杜淑慧 、 張銘政 、 莊家誠 、 黃樹傑 、 蔡孟峰 、 蔡海龍 , 上開人 等除蔡海龍外,復於同年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望安鄉 ,蔡海龍則於93年4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而連水充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連金葉及訴外人 連鴻安 亦知悉系爭土地一部分為原告所徵收,仍因故意或過失於93年5月6日就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繼承登記,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8日無權處分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蔡海龍、 張玉愛 ,張玉愛復於同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游世一 ,游世一再於94年11月11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陳健盛 ;蔡海龍則於93年7月8日將其所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復於同年11月8日因買賣移轉其所有之其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 洪富美 ,洪富美再因買賣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束道儀 、 束道全 ,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陳碧霞等4人、連鴻安與連金葉因故意或過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致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而分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陳碧霞等4人、連金葉與連鴻安之繼承人楊秋美自應分別連帶賠償相當於
A地之價值,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人連帶賠償A地於92年12月8日遭無權處分時之價額17,756,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金葉及楊秋美連帶賠償A地於93年5月6日遭無權處時之價額19,72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該利益並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無法返還,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償還相當於A地之價額;縱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不知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除返還其出售土地所獲之利益外,仍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A地價值差額之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陳碧霞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6,54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連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1,12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陳碧霞等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4,439,135元,及均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秋美及連金葉應分別給付原告9,860,560元,及均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碧霞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6年1月22日登記之總面積為0.4922甲,於48年11月30日分割為0.1563甲即1516平方公尺,並增加面積各為0.0495甲、0.0521甲、0.0525甲、
0.0193甲、0.0392甲、0.0554甲、0.0555甲、0.0124甲之8筆土地,而原告所徵收之A地面積僅0.0429甲,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不符,足見原告並未徵收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並無理由。又伊等係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陳金木名下,始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為處分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原告當不得請求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伊 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2年12月16日,原告遲至102年12月20日始對伊等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無理由。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5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2419200號函,原告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原告未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況自原告於49年12月1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時起算,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伊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伊等所負之不當得利範圍,亦應以出售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價金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額為1,235,171元。況伊等於92年9月2日聲請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並請求准許塗銷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51年4月27日以所字第1544號所為之預告登記,經本院准許後囑託該地政事務所塗銷預告登記,伊等信賴此等國家機關之行為而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竟對伊等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連金葉則以:原告徵收之A地應為48年11月30日因分割而新增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原告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48年12月4日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即48年12月19日前發給徵收補償費,故原告對
A地所為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原告並未取得A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認原告徵收A地之行政處分並未失效,伊出售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 蔡維城 對伊與連鴻安起訴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獲價金660萬元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至遲於98年2月間遭媒體披露於50年前大量徵收私人土地卻未辦理移轉,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遲至
10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者,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對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返還;縱認伊構成不當得利,因伊所得價金因善意消費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如認伊不得主張免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60萬元為限。復因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對於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表示反對,遲至102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秋美則以:系爭土地於48年被徵收,連鴻安則於64年出生,該土地既未以任何公示方式使連鴻安知悉原告為A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曾通知連鴻安A地遭徵收之情形,則連鴻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鴻安係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連鴻安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然連鴻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登記,嗣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亦因善意消費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連鴻安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原告所受損害及連水充所獲之利益僅21,280.53元之半數,伊與連金葉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10,640元。縱認連鴻安須對原告負擔法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連鴻安死後未留有任何遺產,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至176頁):
㈠、系爭土地於46年1月22日登記之面積為0.000000000甲,於48年11月30日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000000000甲,另增加8筆土地面積各為0.0495甲、0.0521甲、0.0525甲、0.0193甲、0.0392甲、0.0554甲、0.0555甲、0.0124甲,合計9筆土地面積為0.4922甲(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
㈡、原告於48年11月5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公告徵收面積
0.4922甲之系爭土地0.0429甲、125.868坪(換算為416.0925平方公尺)及其他土地作為「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原告並於48年11月5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54號函通知「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後於49年11月25日以北市工總字第40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發放「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地政科因而於49年12月2日以北市地用字第411號函通知「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至地政科領取補償費(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64、255至264頁)。
㈢、連水充、陳金木於40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占2分之1,後系爭土地於67年9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於67年9月5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
㈣、36地號土地於92年、93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5,439元、94,792元。
㈤、陳金木於77年12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碧霞等4人於92年12月8日就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64頁)。
㈥、陳碧霞等4人前出售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莊家誠、李家駿、杜廖麗卿、陳得麟、杜淑慧、黃樹傑、張銘政、蔡孟峰、蔡海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價金為166,023,606元, 陳碧華 等4人並於92年12月16日移轉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開人等,而上開人等除蔡海龍外,復於9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望安鄉,蔡海龍則於93年
4月7日將其所有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分抵繳稅款,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53至56、60、236至237頁、本院卷㈡第37至46頁)。
㈦、連水充於56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連鴻安與連金葉則於93年5月6日就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7、64頁)。
㈧、連鴻安、連金葉前出售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蔡海龍、蔡維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賣價金各為90,649,972元,連鴻安、連金葉並分別於93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蔡海龍及 蔡維成 所指定之人張玉愛,張玉愛復於9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游世一,蔡海龍則於93年7月8日將其所有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分抵繳稅款,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再於93年11月8日因買賣移轉其餘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洪富美,洪富美再因買賣於93年12月27日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束道儀、束道全(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
50、57至59頁、本院卷㈡第68至73、80至88頁)。
㈨、36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分割為面積分別為1500、32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B地、C地)(見本院卷㈠第49、63、64、66頁)。
㈩、原告、望安鄉、游世一、束道儀、束道全因36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B地所有權人, 嗣游世一 於94年11月11日因買賣移轉
B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陳健盛,目前B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60至61頁)。
、原告、望安鄉、游世一、束道儀、束道全因36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C地所有權人,嗣游世一於94年11月25日因買賣移轉
C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 施振榮 ,施振榮再於100年9月19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寬頻公司則於101年
4月3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 李華薇 ,李華薇於102年3月7日移轉該部分所有權予游世一及訴外人 陳拓欽 ,游世一、陳拓欽則分別於102年3月21日、102年11月
4日移轉其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 吳瑜智 、 張統華 ,目前C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69至71頁)。
、連鴻安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秋美(見本院卷㈠第18、72、73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徵收之A地為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後因分割重測而變為B、C地,陳碧霞等4人、連金葉與連鴻安分別於92年12月8日、93年5月6日因故意、過失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無權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陳碧霞等4人、連金葉與連鴻安之繼承人楊秋美應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該利益並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無法返還,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徵收之A地是否為B、C地之部分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徵收之A地是否為B、C地之部分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徵收之A地即為分割後之B、C地,並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0508000號函(下稱地政局函文)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徵收之
A地為分割後之B、C地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先審究原告徵收之A地是否為B、C地之部分土地。經查:
⒈原告於48年11月5日公告徵收面積為0.4922甲之系爭土地中
之A地作為「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嗣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30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358之5至358之12地號土地共9筆,合計9筆土地面積為0.4922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公告、附修改後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393400號函(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本院卷㈢第69頁),足見原告所徵收之A地於48年11月30日因分割而涵蓋於系爭土地或358之5至358之12地號土地之其中一部分。
⒉觀諸地政局函文說明二㈠、⒈固載明:「…經比對地籍圖及
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圖(附件1),該工程用地範圍係位在48年11月30日分割後系爭土地範圍內」,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地籍圖謄本、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各1份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46至147頁),然地政局所提供之「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未標明其製作時間及來源,且本院前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於48年11月5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公告徵收B、C土地之所有現存資料,經新工處函知地政局該土地公告徵收屬該局業務權管,請該局提供該案公告徵收等相關資料以便函覆本院後,新工處乃依地政局之函文檢送該案徵收公告、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民星103重訴5字第1030004840號函(稿)、新工處103年3月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00789800號函、103年4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290420
0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167、169至218頁),而遍觀新工處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前開「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則該地籍圖是否確為原告公告徵收A地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已非無疑。
⒊況細繹新工處檢附之A地公告徵收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早
於48年5月12日即以北市地用字第14409號通知 陳水充 等人,該府為打通八德路而徵收渠等所有土地,業經該府依法以
(48)北市地用字第14408號公告在案,並檢附載有徵收系爭土地約135坪之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工地清冊(更正),有新工處48年5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4409號通知、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工地清冊(更正)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4頁)。嗣臺北市工務局於48年6月1日以北市二組字第4299號函知地政科:「一、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經該府以48北市地用字第14408號公告徵收在案,茲以該八德路原計劃路線為配合敦化北路新計劃道路之實施,經修改向西縮少為8公尺,業提請本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呈奉省府核定由本府以48北市工字第6851號公告施行在案,該八德路自應依修改後計劃路線予以開闢以配合都市計劃。二、茲檢附修正後八德路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圖像各
1份,請即重新分割估定所需費用再更正原徵收公告。」等語,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旋於48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734號函知臺北市工務局:「…二、查貴局為修改八德路打通用地徵收案囑辦理分割測量乙節,業經辦理完竣。三、茲檢送上項分割成果積算表及地圖各1份,請即重新編制徵收土地計劃書5份過科,以憑將原徵收案辦理撤銷後,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語,復經原告於48年11月5日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函,公告為變更八德路用地徵收案而依法公告週知,該函文並明載:「…二、查本市○○路係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准予依照臺灣省政府(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規定,以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徵收。三、至本府前以48年5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4408號公告,自應同時予以撤銷依修改後計劃路線用地重新辦理徵收,以符實際需要。…」,並檢附載有徵收系爭土地0.0429甲、125.86
8坪之修改後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1份等節,有原告48年6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0734號函、臺北市工務局48年6月1日北市二組字第4299號函、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
5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函、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公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00至203、209、211頁),堪認臺北市○○○○○路打通工程用地徵收案,曾因都市計劃變更而更易徵收土地之範圍及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地政局函文所附「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是否確為原告於48年11月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範圍,要屬不明。
⒋再者,對照地政局函文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0日地籍圖謄本」及「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見本院卷㈢第146至147頁),「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上以橘色鉛筆繪製徵收之系爭土地,固係98年3月10日地籍圖謄本上所標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細觀前開「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系爭土地旁所標示之地號為358之
6,而358之6地號土地為48年11月30日分割所新增之地號,已如前述,足信該地籍圖要非48年11月30日前作成。又該「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上復無其他48年11月30日新增之358之5、358之7至358之12地號土地,其所標示之
358之6地號土地範圍亦與98年3月10日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範圍迥異,自難單憑該2份地籍圖即逕認原告所徵收之A地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或之後變更、分割之B、C地。
⒌復參以原告於48年11月5日除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外,尚公告
徵收 廖煥申 等5人所有面積為0.8185甲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8地號土地)0.0025甲即10.269坪,有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36748號公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後348地號土地分割為348、348之1至348之10地號共11筆土地,因原告公告徵收之八德路用地係分割為348之10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地政科遂於53年1月18日函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廖煥申等5人並於53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地政科申請撤銷348、
348之1至348之9地號土地之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事項各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科53年2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
352號函及所附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科53年1月18日北市地川字第47646號函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0至
173頁),足信原告公告徵收之348地號土地事後已更易為
348之10地號土地。然對照前開地政局函文所附「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見本院卷㈢第147頁),其上不僅同時載有348地號土地,亦載有分割後之348之1地號土地,其中348地號土地並以橘色鉛筆繪製屬於徵收土地之範圍,而原告公告徵收之348地號土地事後因分割而更易為348之10地號土地,已詳如前述,顯見該「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所標示之徵收土地範圍,與原告實際公告徵收之土地範圍明顯不同。是以,地政局函文所附「八德路打通工程用地地籍圖」既有標示公告徵收土地範圍不符之情形,則原告以該地籍圖證明原告對連水充、陳金木徵收之A地即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後並因分割重測而變更為B、C地,即屬無據。
⒍至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雖記載:「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30日
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出358之5至358之12地號等8筆土地…且上開地號土地皆無於48年間因徵收而登記為國有情事;惟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載有『臺北市地用字第36745號公告徵收48.11.30』字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有公告徵收字樣之文字明顯係另外以標籤紙貼在土地登記簿上,且係記載在46年1月22日登記事項之下方,此與載有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30日分割之登記事項記載在完全不同之頁面,由時間先後順序以觀,亦無從認定前開公告徵收字樣之文字係指48年11月30日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徵收之A地即為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C地,故綜合上開各情,要難認定陳金木、連水充所有之B、C地已為原告所徵收,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陳碧霞等4人、連鴻安與連金葉分別共同因故意或過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中之A地,致原告喪失A地所有權,陳碧霞等4人、連金葉與楊秋美應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徵收之A地即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C地,則陳碧霞等4人、連鴻安與連金葉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處分,未侵害原告之A地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人、連金葉與楊秋美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且該利益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無法返還,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徵收之A地即為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C地,自難認定被告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徵收之A地即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或目前之B、C地,則陳碧霞等4人、連金葉與連鴻安出售系爭土地自非無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人連帶賠償17,756,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秋美及連金葉連帶賠償19,72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人分別給付4,439,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秋美及連金葉分別給付9,860,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年4月26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繼承人│第一次移轉│第二次移轉│││││├───────┼─────┬─────┼─────┬──────┤│陳碧霞、陳彩雲│莊家誠│92年12月16│望安鄉│92年12月26日││、陳美雲、陳阿├─────┤日/買賣││/贈與││柑(92年12月8│李家駿│││││日繼承登記)├─────┤│││││杜廖麗卿│││││├─────┤│││││陳得麟│││││├─────┤│││││杜淑慧│││││├─────┤│││││黃樹傑│││││├─────┤│││││張銘政│││││├─────┤│││││蔡孟峰│││││├─────┼─────┼─────┼──────┤││蔡海龍│同上│臺北市政府│93年4月7日││││││/抵繳稅款│└───────┴─────┴─────┴─────┴──────┘附表二┌─┬────┬─────────┬────────────┬──────────┬─────┬────────────────┬──────────┬─────────┬───────────┬─────────┐│編│繼承│移轉對象/時間│移轉對象/時間│移轉對象/時間│分割│移轉對象/時間│移轉對象/時間│移轉對象/時間│移轉對象/時間│移轉對象/時間││號│││││││││││├─┼────┼───┬─────┼──────┬─────┼────┬─────┼─────┼────────────────┼──────────┼─────────┼───────────┼─────────┤│1│連鴻安(│蔡海龍│93年5月26│臺北市政府(│93年7月8│││││││││││93年5月││日/買賣│應有部分│日/抵繳稅│││││││││││6日繼承│││12500分之│款│││││││││││登記)│││2648)││││││││││││││├──────┼─────┼────┼─────┼─────┼────────────────┼──────────┼─────────┼───────────┼─────────┤│││││洪富美│93年11月8│束道儀│93年12月27│││││││││││││日/買賣├────┤日/買賣││││││││││││││束道全││││││││├─┼────┼───┼─────┼──────┼─────┼────┼─────┼─────┼──────┬─────────┼────┬─────┼───┬─────┼─────┬─────┼───┬─────┤│2│連金葉(│張玉愛│93年5月28│游世一│93年6月10│││94年10月31│A地:陳健盛│94年11月11日/買賣│││││││││││93年5月││日/買賣││日/買賣│││日│(應有部分4││││││││││││6日繼承││││││││分之1)││││││││││││登記)│││││││├──────┼─────────┼────┼─────┼───┼─────┼─────┼─────┼───┼─────┤││││││││││B地:施振榮│94年11月25日/買賣│寬頻公司│100年9月│李華薇│101年4月│游世一(應│102年3月│吳瑜智│102年3月│││││││││││(應有部分4│││19日/買賣││3日/買賣│有部分8分│7日/買賣││21日/買賣│││││││││││││││││之1)││││││││││││││分之1)│││││├─────┤├───┼─────┤││││││││││││││││陳拓欽(應││張統華│102年11月│││││││││││││││││有部分8分│││4日/買賣│││││││││││││││││之1)││││└─┴────┴───┴─────┴──────┴─────┴────┴─────┴─────┴──────┴─────────┴────┴─────┴───┴─────┴─────┴─────┴───┴─────┘附表三(36地號土地):
┌──┬──────┬───────┬──────────┐│編號│現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取得原因/取得時間│├──┼──────┼───────┼──────────┤│1│臺北市政府│12500分之2648│抵繳稅款/93年7月8日│├──┼──────┼───────┼──────────┤│2│望安鄉│20000分之5570│贈與/92年12月26日│├──┼──────┼───────┼──────────┤│3│束道儀│50000分之3783│買賣/93年12月27日│├──┼──────┼───────┼──────────┤│4│束道全│50000分之9200│買賣/93年12月27日│├──┼──────┼───────┼──────────┤│5│陳健盛│4分之1│買賣/94年11月11日│└──┴──────┴───────┴──────────┘附表四(36之1地號土地):
┌──┬──────┬───────┬──────────┐│編號│現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取得原因/取得時間│├──┼──────┼───────┼──────────┤│1│臺北市政府│12500分之2648│抵繳稅款/93年7月8日│├──┼──────┼───────┼──────────┤│2│望安鄉│20000分之5570│贈與/92年12月26日│├──┼──────┼───────┼──────────┤│3│束道儀│50000分之3783│買賣/93年12月27日│├──┼──────┼───────┼──────────┤│4│束道全│50000分之9200│買賣/93年12月27日│├──┼──────┼───────┼──────────┤│5│吳瑜智│8分之1│買賣/102年3月21日│├──┼──────┼───────┼──────────┤│6│張統華│8分之1│買賣/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