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君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君逸與 陳文昇陳威凱 (以上2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公訴)均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喬安娜網咖,陳文昇透過陳威凱認識 羅旭辰 (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羅旭辰(原名 羅智顯 )旋即於10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得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旭辰彰銀帳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陳威凱轉交陳文昇,陳文昇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上之7-11,將羅旭辰上開存摺等交予被告等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葉昭生 朋友,要向葉昭生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羅旭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⑵同年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 陳木生 朋友,向告訴人陳木生借錢,使告訴人陳木生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金5萬元匯至羅旭辰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⑶同年月22日10時25分,因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 臧家玲 佯稱為告訴人臧家玲朋友,向告訴人臧家玲借錢,使告訴人臧家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6萬元匯至羅旭辰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⑷同年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 黃素鑾 朋友,向告訴人黃素鑾借錢,使告訴人黃素鑾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6萬元匯至羅旭辰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㈡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以上2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74、5475號提起公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8,000元之代價,誘使 許峻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5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全家超商將其同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峻豪彰銀帳戶)交予陳威凱。陳威凱再與羅旭辰上開存摺等一起交予陳文昇,陳文昇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上之7-11,將許峻豪上開存摺等一起交予被告等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黃湯麗津 朋友,要向黃湯麗津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

 ⑵同年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借錢,使李文仁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

 ⑶同年月25日22時10分許,因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林易巨 佯稱為林易巨朋友,向林易巨借錢,使林易巨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提領。

 ⑷同年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廖寅助 朋友,向廖寅助借錢,使廖寅助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提領。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106年度偵字第5474、5475號起訴書各1件;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9分審判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從陳文昇收受羅旭辰及許峻豪之彰銀帳戶資料,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欺罔方法對告訴人葉昭生、陳木生、臧家玲、黃素鑾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羅旭辰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分別經告訴人葉昭生、陳木生、臧家玲、黃素鑾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年5月11日彰草字第1050120號函暨羅旭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775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葉昭生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15268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陳木生報案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木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5775卷第43至49、66頁);告訴人黃素鑾報案資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5775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臧家玲報案資料:存摺內頁及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5775卷第65至7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指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欺罔方法對被害人黃湯麗津、李文仁、林易巨、廖寅助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峻豪彰銀帳戶內,惟僅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3月23日彰草字第1070077號函暨許峻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見蒞字卷第56至58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偵字第5474、5475號起訴書(見蒞字卷第117至122頁)為證,並無黃湯麗津、李文仁、林易巨、廖寅助之供述筆錄,亦無許峻豪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尚非無疑。

 ㈢證人羅旭辰於106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因為沒錢去網咖要跟陳威凱借錢,他說身上沒錢,剛好陳文昇有聽到,陳文昇說有錢要借我,但存摺要給他,以1本8,000元價格要跟我買,我就去草屯彰化銀行辦理存摺,之後陳威凱在南投祖祠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跟我拿到存摺,陳威凱說陳文昇會拿錢給我,後來陳文昇說有拿到我的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文昇有拿1,000元給我去第一銀行開戶辦存摺,但沒開戶成功,陳文昇8,000元沒給我等語(見偵1695卷第41至42頁);於南投地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陳威凱被訴詐欺案件審判中,於107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跟許峻豪一起去找陳威凱跟陳文昇,我是去跟陳威凱借錢,陳威凱叫我跟許峻豪去辦彰銀帳戶,我跟許峻豪大約於105年3月15日下午一起在祖祠路全家超商,把彰銀帳戶交給陳威凱等語(見蒞字卷第47至51頁)。

 ㈣證人許峻豪於南投地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陳威凱被訴詐欺案件審判中,於107年5月2日審理時證稱:於105年2月初時,陳威凱、陳文昇2人一起在網咖現場向我表示他們朋友那邊有在收本子,1本8,000元,陳文昇拿1,000元給我去辦帳戶,後來我在南投祖祠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存摺交給陳威凱,並告知密碼等語(見蒞字卷第62至72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凱於南投地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陳威凱被訴詐欺案件審判中,於107年8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同時將許峻豪、羅智顯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文昇,前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只有看到一對男女等語(見蒞字卷第137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昇於南投地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陳威凱被訴詐欺案件審判中,於107年8月15日審理時供稱: 小高 即高君逸於105年2月底向我說要收購帳戶,我一開始騎機車過去嘉和里彰南路上7-11,小高跟他太太一起來,他們到7-11後,我就上小高的車,陳威凱來了之後,我搖下車窗跟他拿許峻豪、羅智顯之存摺及提款卡,我拿到後,在車上馬上交給小高,小高說要拿存摺1個星期後確定能用,才會拿1萬元給我,之後就聯絡不上小高等語(見蒞字卷第133至136頁)。

 ㈦由證人羅旭辰、許峻豪、陳威凱、陳文昇上開證述及供述固可知證人陳文昇透過證人陳威凱以1本8,000元之代價向證人羅旭辰、許峻豪收購彰銀帳戶,嗣證人羅旭辰、許峻豪2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便利商店,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證人陳威凱,證人陳威凱再交付證人陳文昇等情屬實。又證人陳文昇雖供稱其嗣將證人羅旭辰、許峻豪2人彰銀帳戶在車上交付被告,被告與其配偶一起來,惟證人陳文昇此不利己之自白,核其性質屬共犯之自白,其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之部分,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證人羅旭辰、許峻豪均未見聞證人陳威凱嗣將其等彰銀帳戶交付何人;另證人陳威凱雖供稱其交付證人羅旭辰、許峻豪2人彰銀帳戶與證人陳文昇時,目睹前座有一對男女,然證人陳威凱證述籠統,並不明確,則此男女是否係證人陳文昇所述之被告及其配偶,殊非無疑。從而,證人陳文昇供述被告向其收購帳戶,其將證人羅旭辰、許峻豪2人彰銀帳戶交付被告一情,欠缺補強證據足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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