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博哲
被告吳任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第1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博哲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博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劉博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任哲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5、244、270頁);另觀諸被告劉博哲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劉博哲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博哲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劉博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因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全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劉博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0日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吳任哲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博哲、吳任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㈡查,被告劉博哲(見偵14906卷第15至22、179至181頁;原審卷第94、109頁;本院卷第76、248頁)、吳任哲(見偵14977卷第14至20、24至27、260至262頁;原審卷第94、109頁;本院卷第76、249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被告劉博哲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14906卷第18、181頁),被告吳任哲則供稱:我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4977卷第17、262頁),且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50頁)。從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由,指摘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等語,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劉博哲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又被告劉博哲於偵查中因供出共犯 葉日祥 及 張少軒 涉案之具體事證,使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分別移送臺灣彰化、臺中、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分別稱彰化、臺中、苗栗地檢署)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彰化縣刑大)偵查佐 魏國宸 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41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40037043號函暨附件(1)偵查 佐魏國宸 職務報告;(2)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 葉日翔 );(3)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笫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張少軒)(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彰化縣刑大114年5月14日偵查佐魏國宸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5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7276號函暨附件(1)該分局113年11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10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葉日翔、張少軒)(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苗栗縣警察局114年5月28日苗警刑字第1140023423號函暨附件(1)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苗螯刑偵三字第11300410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張少軒、葉日翔);(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8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5月30日份警偵字第1140013727號函暨附件(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份警偵字第11300323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葉日翔、張少軒)(見本院卷第187至200、217至21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6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8682號函暨偵查佐 吳明哲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0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在卷可憑,堪認確有因被告劉博哲供述而查獲共犯葉日翔、張少軒之情形,惟依上開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知葉日翔、張少軒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地位乃係聽從集團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縱有因被告劉博哲供述而查獲,亦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㈠被告吳任哲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劉博哲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復供出共犯葉日翔及張少軒涉案之具體事證,使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移送上開地檢署偵辦,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劉博哲供述而查獲共犯葉日翔、張少軒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
三、被告劉博哲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吳任哲原審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為牟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 黃琳枝 各收取30萬元、35萬元,再將之轉交集團不詳成員,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博哲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博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本案確實經被告劉博哲提供共犯葉日翔、張少軒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共犯葉日翔、張少軒,被告劉博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其此部分之「立功表現」之犯後態度,原審未詳酌上情,認被告劉博哲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見原判決第8至9頁),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事由,評價稍有未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劉博哲上訴以其供出共犯,使警檢因而查獲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由,指摘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哲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可認被告劉博哲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併予衡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復供出共犯葉日翔、張少軒涉案之具體事證,使司法警察因而查獲之立功表現,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劉博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分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任哲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吳任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任哲之量刑等語,並非可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予衡酌被告吳任哲自白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任哲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