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訴人 洪耀輝

洪莉媛

洪莉淑

洪耀明

洪耀仁

洪翠嬋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洪地泉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洪金惠 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視同上訴人 洪周玉女

洪士雄

洪藝芳

洪儷玲

楊銘欽

洪銘福

楊秋芳

楊秀玲

許崇賓 律師(即 洪松茂 之遺產管理人)

洪建輝

洪貴妹

洪貴蘭

洪秋璋

洪鳳英

洪麗紅 (即 洪泉 之繼承人)

洪麗芬

洪錦洲

洪錦條

張中興 (即 張永峰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耀 (即張永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漢 (即張永峰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宏

洪櫻眞

陳建郎 (即 陳洪嫌 之承受訴訟人)

陳癸吉 (即陳洪嫌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堂

黃林粉

林錫龍

朱林美玉

洪唷家

洪筠婷

洪秀裡

洪碧珠

洪麗文

洪美玲

洪添陣

洪添富

洪寶香

洪寶參

洪榮宗

洪春泉

洪季媛

蕭玉滿

洪添進

林桂珠

吳峻龍 (原姓名 吳年億 )

吳宸汎 (原姓名 吳健強 )

吳梅慈

洪婉嬌

洪守珠

洪守夏

呂阿雲 (即 李炎煌 之承受訴訟人)

李菁鈺 (即李炎煌之承受訴訟人)

李鉢卿

李冠德

李佳樺

許芳鈴

許淑真

唐李森

李浮星

李靜芬

李秀琴

張洪乖

黃順海

洪梓渭

洪瑞竹

徐木全

吳丁財

洪秀春

洪進裕

洪建和

洪進敦

洪俊修

洪瑞鴻

洪奇楠

洪忠煌

林石生

簡榮志

簡榮男

洪金滿

洪金谷

洪薪育 (即 洪南吉 之承受訴訟人)

洪薪淳 (即洪南吉之承受訴訟人)

洪峻益

洪啟峯

洪國 俊(即 洪永皇 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玫 (即洪永皇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玲 (即洪永皇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敏

洪國樑

洪美智

李惠珠

簡碧雲

洪志賢

洪文玲

陳香雪

洪志昌

林水金

洪國雄

蔡寶珠

洪文忠

洪美珠

沈美麗

陳碧梅

林建佑

洪世穎

徐麗鳳

黃鵬誌

黃小玲

黃恕民

洪燕雯

洪燕慈

曾麗花

黃坤聖

吳金庫 (即 吳萬清 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河 (即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吳旭昌 (即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枝

吳桂枝

吳生洲

張文榮

林明宏 (即 林金漳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吉 (即林金漳之承受訴訟人)

洪玠安

林冠町 (原姓名 林健立 )

洪永燈

洪永靖

黃信穎

辜慶祥

辜翠萍

陳慧雄

陳進財

陳雅雯

黃秀容

黃秀銣

黃滌鍹

黃周道

黃周盟

黃秋女

黃秋英

上訴人 黃錦成

洪秀紅

視同上訴人 黃東政

林伸杰

黃清法

洪國峯

洪志達

洪世名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洪素月

洪素春

張阿嬌

陳宏祐 (即 黃秋香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欣 (即黃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恩 (即黃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琴

李奕霏 (原姓名 李家鏵 ,兼 李正德 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羭 (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凃蒨梅 (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晉宇 (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珊 (兼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坤松 (即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貞 (即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玲 (即李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澤 (即 洪永騰 之遺產管理人)

李素絹

鄭秋涼

洪見明

洪湘亞

洪耀松

邱詩云

洪玠慶

蔡東霖

洪永株

洪瑞安

洪居安

洪淑珍

洪淑美

楊洪粉

洪玉玟

羅年茂

江朝榮

張淑慧

張淑芳

江玉霞

洪滿霞

洪筱萍

洪麗紅(即 洪順行 之繼承人)

蔣一豪

蔣憶菁

黃秋玲

洪新凱

洪佳欣

林永成

葉士煒 (即 楊秀芳 之承受訴訟人)

洪新智 (即 洪文彬 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珠 (即 林錫宜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淵 (即林錫宜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蓁 (即林錫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張 黃靜惠

黃小娟

被上訴人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則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洪耀輝、洪莉媛、洪莉淑、洪耀明、洪耀仁、洪翠嬋、黃錦成、洪秀紅(下合稱洪耀輝等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惟依前開規定,洪耀輝等8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共有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審被告李正德(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㈡原審被告林金漳(000年00月00日死亡)、㈢上訴人吳萬清(000年0月00日死亡),㈣上訴人張永峰(000年00月0日死亡)、㈤上訴人黃秋香(000年00月0日死亡)、㈥上訴人陳洪嫌(000年00月00日死亡)、㈦上訴人楊秀芳(000年0月00日死亡)、㈧上訴人洪文彬(000年0月00日死亡)、㈨上訴人洪永皇(000年00月00日死亡)、㈩上訴人林錫宜(000年0月00日死亡),於訴訟繫屬中均已死亡(以上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43、63、67、93、227、229頁,卷一第163、171頁,卷三第17、49、51、59、315、135、137、363、415-417、423-425頁);其等繼承人依序如下:㈠李正德之繼承人為李奕霏、李家羭、李晉宇、李佩珊、李坤松、李惠貞、李惠玲(下合稱李奕霏等7人),㈡林金漳之繼承人為林明宏、林明吉(下合稱林明宏等2人),㈢吳萬清之繼承人為吳金庫、吳金河、吳旭昌(下合稱吳金庫等3人),㈣張永峰之繼承人為張中興、張宸耀、張忠漢(下合稱張中興等3人),㈤黃秋香之繼承人為陳宏祐、陳宏欣、陳喬恩(下合稱陳宏祐等3人),㈥陳洪嫌之繼承人為陳建郎、陳癸吉(下合稱陳建郎等2人),㈦楊秀芳之繼承人為葉士煒(其餘繼承人 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 已拋棄繼承;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㈧洪文彬之繼承人為洪新智,㈨洪永皇之繼承人為 洪國俊 、洪燕玫、洪燕玲(下合稱洪國俊等3人),㈩林錫宜之繼承人為張鳳珠、林清淵、林慧蓁(下合稱張鳳珠等3人;以上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67-83頁,卷一第165-167、172-175頁,卷三第17-19、141-149、313-324、361-377、415-421、423-443頁,及卷四第109頁); 嗣經 被上訴人林長興先後具狀聲明依序由㈠李奕霏等7人、㈡林明宏等2人、㈢吳金庫等3人、㈣張中興等3人、㈤陳宏祐等3人、㈥陳建郎等2人、㈦葉士煒(葉富龍、葉柏村、葉思妤已拋棄繼承不得承受訴訟)、㈧洪新智、㈨洪國俊等3人、㈩張鳳珠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三第115-119、163-165、297-303、343-349、395-403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洪唷家(00年0月出生)、陳雅雯(00年00月出生)、陳進財(00年0月出生)、李奕霏(00年00月出生)、李家羭(00年0月出生;以上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15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85-89頁),其等於訴訟繫屬中皆已成年,嗣經被上訴人林長興先後具狀由其等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7-269、391頁),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諸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有下述㈠㈡㈢㈣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被告洪南吉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薪育、洪薪淳(下合稱洪薪育等2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卷一第82頁),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即109年10月26日聲明由洪薪育等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59頁),原審誤對已死亡之洪南吉送達,且未對洪薪育等2人送達,逕對洪南吉、洪薪育等2人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351、353頁,卷四第213、238、320頁,原判決第7、14、19-20頁)。

 ㈡原審被告李正德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奕霏等等7人,原審未命其等承受訴訟,亦未對其等送達,僅對已死亡之李正德送達,並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287頁,卷四第139、238頁,原判決第12、19-20頁)。

 ㈢原審被告林金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宏等2人,原審未命其等承受訴訟,亦未對其等送達,僅對已死亡之林金漳送達,並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249頁,卷四第139、238頁,原判決第10、19-20頁)。

 ㈣洪唷家、陳雅雯、李奕霏、李家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原審未命其等本人承受訴訟,亦未對其等送達,逕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六第97頁,卷四第225、229、238頁,原判決第3、11-12頁)。

 ㈤上訴人張宸耀籍設○○○○○○○○○○,目前行方不明(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7頁),顯然無從徵詢其本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又上訴人洪耀仁與被上訴人林長興到庭均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三第215-216頁),再參以其他上訴人逾200人,客觀上尚難期待其等全部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爰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被上訴人林長興於本院雖另行追加洪國俊等3人應就洪永皇所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40分之324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01頁),並追加黃小玲(原判決已列為被告)、 張黃靜惠 、黃小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95-403頁),此追加之訴亦屬必要共同訴訟,且其基礎事實同為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原分割之訴間無法割裂裁判,於前開訴訟程序瑕疵補正前,無由本院自為裁判之可能,原訴既已因前開程序瑕疵予以廢棄發回,追加之訴失所附麗,應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查原判決當事人欄贅列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洪南吉、李炎煌、 洪俊偉 為被告,並將李奕霏原姓名誤載為 李佳鏵 ,李家羭誤載為 李佳羭 (見原判決第9、12、14頁),容有未洽;乃至於被上訴人林長興復稱原判決贅列洪麗紅、蔣一豪、 蔣億菁 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3-255頁),其實情若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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