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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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玉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 律師

洪永志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徐人和 律師

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謝怡禛

輔助參加人環境部

代表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孫維謙

藍威麟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工程覆字第1120118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吳澤成 變更為陳金德(見本院卷1第461頁至第464頁);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薛富盛 變更為彭啓明(見本院卷1第481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以民國111年5月24日環署管字第1111064656號函(見本院卷1第35至36頁)向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表示,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簽證之「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台聚高雄廠):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案(下稱系爭許可案)有多項缺失,經召開2次審查會議確認,所列缺失屬技師未確實執行簽證業務所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且同時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規定,已涉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被告111年11月30日工程懲字第1110704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應予申誡(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審,嗣被告112年5月1日工程覆字第112011801號技師覆審決議書決議覆審駁回(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下稱覆審決議),原告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查核缺失項次(7)(10)沒有意見,其餘如下列等語,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㈠查核缺失項次(1)(3)(6):簽證文件提報的油脂設計進流水質乃是依據此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範,由廠內的長期監測數值篩選出包含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下的水質狀況。依據提供去除效率證明文件及長期檢測的結果證明去除效率達85%以上,原告已提供足夠證明文件(台聚高雄廠105-107年度水質檢測資料)可供佐證放流水可符合標準,環境部查核委員於審查會議中自承沒有進行現場勘查,確實容易因單元名稱誤解。台聚高雄廠就油脂是以D-0901有機性污泥的方式清理,故以污泥標示,標示污泥已經涵蓋各種污泥形式,無需再獨立分列。

 ㈡查核缺失項次(2):原告於送審環境部之查核簽證文件中,標示「底泥排出之機具設備」所在,台聚高雄廠現場亦存在上開設備,不構成缺失代碼D02,僅適用缺失代碼D04,查核缺失代碼應由D02更改為D04,由記點2改成記點0.5。

 ㈢查核缺失項次(4)(5):台聚高雄廠以多道沉澱池串聯,形成一個沉澱系統,系統整體設計符合環工學理,並可以直接依據去除效率計算出系統進出水流濃度,且符合放流水之標準,被告未就台聚高雄廠以多道沉澱池串聯,形成一個沉澱系統之實際運作模式為認定,逕行割裂事實而錯誤適用法規認定,未就事實全貌進行統合認定率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悖於合理之認事用法。

 ㈣查核缺失項次(8):查核簽證文件之P.7/55流向示意圖已登載回收水量為0〜600CMD(CubicMetersperDay(m³/day)即每日處理或排放水量)無誤,若無回收則製程一定要補充自來水,自來水最大使用量為3410CMD,若有回收則自來水使用量相對就會減少,因環境部線上表單設計系統無法自行更改,系統表單自動加總為4010CMD,致原告補充合計最大用水量應為3410CMD。被告所指簽證文件P.11/55之上開總用水量申請之計量問題,非技師簽證範圍。

 ㈤查核缺失項次(9):原告於104年已查核台聚高雄廠COD(ChemicalOxygenDemand即化學需氧量)污染物特性,以非溶解性COD為主,可直接利用沉降即可去除,另據111年10月6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派請專業技師進行現場勘查同時進行水質檢測(溶解性COD檢測),實際非溶解性COD去除效率為97.8%,證明非溶解性COD直接利用沉降即可去除,原廢水藉由T01廢水處理系統COD實際處理效率為88%,大於許可設計86%,已提供足夠證明文件可供佐證放流水可符合標準。台聚高雄廠排放時間係設計最大廢水產生量為1077.2CMD,回收最大量為600CMD,然而最大回收水量與最大排放量並不會同時發生,原告已填表載明,當無須回收時,回收水量為0CMD,廢水全數排放,D01流放水最大的設計排放水量即為1077.2CMD,當回收水量為600CMD時,D01設計排放水量為477.2CMD,與原告查核簽證文件之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一致,並無構成D05缺失。

四、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核缺失項次(1)(3)(6):原告所稱攔污柵(T01-01)之機制與功能、池內相關設施之油脂去除率及油脂去向處理等內容,均未記錄於本案技師簽證文件或工作底稿中。原告簽證文件就廢水所含油污究屬污泥或油脂並未清楚描述,據原告所述浮油污泥實為油脂,其流向於水量平衡示意圖卻與沉降污泥採用相同的虛線標示並流至沉澱池1,原告未於工作底稿確實載明,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㈡查核缺失項次(2):原告於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答辯時,已承認相關簽證內容誤植,沉澱池之設計本應有排泥設施,惟本案沉澱池2(T01-03)及沉澱3(T01-04)均無底泥排出之機具設備,原告雖稱沉澱池4(T01-06)旁設置有1座污泥泵用來收集沉澱池2(T01-03)及沉澱3(T01-04)之污泥,然原告並未於沉澱池4(01-06)填寫「共用單元序號」,無法明確表示沉澱池4旁設有與沉澱池2、3共用污泥泵之情形,屬技師查核簽證過程未依環工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善盡專業工作責任之缺失。

 ㈢查核缺失項次(4)(5):原告向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所述之T01-03~T01-08中有5個沉澱池係「將整體串聯設施視為一個大沉澱池,計算整體表面溢流率及停留時間」、「質量平衡計算主要沉澱功能是利用沉澱池4,停留時間(4.94HR)及溢流率(17.02m3/m2·d)都在合理範圍」,相關說明內容及計算過程均未記載於技師簽證工作底稿,屬技師於查核簽證過程中有未依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善盡其專業責任之缺失,核已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3款規定。

 ㈣查核缺失項次(8):依原告所稱,台聚高雄廠製程用水來源為自來水及回收水,無回收則製程一定要補充自來水,則簽證文件P.7/55流向示意圖,其回收水及D01放流水均不應為定值,且與簽證文件流向示意圖及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不一致,屬技師於查核簽證過程中有未依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善盡其專業責任之缺失。另就系統線上表單無法自行任意補充部分,經主管機關環境部表示,該流向示意圖及水量平衡示意圖應詳加繪製,以說明簽證文件各股廢水之流向及污染削減程度,如有特殊處理情況,應可增加特殊流向示意圖加以說明,惟原告所述簽證文件P.9/55係為進出單元水質填報,應無涉回收水量,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補充說明情形。

 ㈤查核缺失項次(9):原告稱沉澱池對COD之去除率高達86%,係因「T01-08出流水非直接放流,而是大部分(86.5%)排至緩衝槽(T01-10)再繼續處理,最後回到放流池(WTA01-09)放流水才降至100mg/L」,與簽證文件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不一致,原告於簽證文件或相關工作底稿並未說明部分廢水直接放流之操作條件及原因。另依簽證文件P.8/55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T01-09放流池放流水量為1077.2CMD,惟依原告簽證文件附件12水質平衡計算,若有廢水回收流向冷卻水塔600CMD,則放流池放流水量477.2CMD,該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之水量便無法平衡,且原告工作底稿亦未說明,其辦理廢污水處理系統之功能計算或值量平衡計算時,未依環工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善盡其專業工作責任至為明確。

五、參加人 陳述 略以:原告在執行簽證過程中有多項明顯的缺失,從相關簽證報告及有無記載在相關底稿即知有無確實執行簽證業務,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立場,技師簽證所製作的工作底稿,是作為技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的主要依據,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及第7條亦有規定除作成簽證報告外,簽證報告所附的理由和佐證資料都要附在工作底稿中。原告作出簽證報告結果,但針對能夠簽證這樣結果的依據跟佐證資料都沒有附在底稿,若工作底稿不夠完整,僅是程序上的瑕疵,惟原告有部分內容不實或錯誤未予更正,或與常規不相一致,這部分都屬於實體上瑕疵,該當環工技師簽證規則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7條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第4項)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於水污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考之環工技師簽證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技師專業查核事業單位實際設置之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與申請文件是否一致,確認相關設施與處理原理及常規相符,以確保水污染防治設施功能,俾使處理後水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以期保障社會公眾利益及維護公共環境品質,技師執行相關業務如有不慎,影響公安甚鉅。  

 ㈡被告及環境部基於水污法第17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三、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又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由上可知,環工技師簽證在水污染防治中具有重要地位,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必須確實遵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相關簽證規定,不得有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不論主觀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屬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失行為,主管機關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請懲戒。

 ㈢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台聚高雄廠系爭許可證案,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列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查核事項。原告應依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規定,查核設施設計功能是否充分、參數是否合理,確認簽證文件內容正確無誤並具備佐證資料。然系爭許可案經環境部依技師法第23條及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9條等規定查核後,認多處設計與文件內容有明顯違失,包括沉澱池表面溢流率遠高於學理建議值,未設置排泥設備;流向圖中浮油與污泥代號混淆;計算書內容缺乏公式或佐證資料,且部分設備編號、試車日期錯誤、圖說與說明不一致等,整體積點達32點,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等情,有環境部111年5月24日環署管字第1111064646號函及報請懲戒缺失表在卷(見本院卷1第215至239頁)。另環境部及被告均已提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有原告查核缺失陳述意見、答辯書,以及環境部與被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參見可閱覽卷1第17至86、450至489、560至579頁,本院卷1第95至183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件。嗣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環境部所報請懲戒事實有如決議書附件所示查核缺失,具體指明原告於系爭許可案簽證文件有多處記載不確實之缺失,相關判斷資料或計算過程亦未於工作底稿中詳加說明,以致簽證文件中呈現諸多不合環工學理,分別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等情,有原處分、覆審決議及系爭許可證案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可閱覽卷第87至449頁、本院卷2第93至166頁),堪認原告於執行系爭許可證案簽證業務時,確有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所為自已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要件,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懲戒處分予以申誡,未逕行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屬於依法裁量範圍內之合理判斷。是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申誡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僅依據環境部報請事項進行書面審查,未實地查核對其有利之事證,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1第346至347頁);惟被告所認定查核缺失,主要依原告簽署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包括簽證文件、水量平衡圖、功能計算書及工作底稿等內容,並不以實地履勘為前提始得認定。依決議書附件內容,原告具體缺失如下:1.沉澱池之表面溢流率遠高於初沉池建議設計值(30〜50m³/m²·d),部分處理單元停留時間明顯不足,水量平衡與去除率計算亦不合邏輯或欠缺合理佐證。2.在流向圖中對浮油與污泥皆以相同虛線表示,惟未於圖說或底稿中清楚說明區別;另將「污泥」標示於實為「浮油污泥」或「油脂」之位置,造成用語混淆。3.抽水泵標示位置與實際不符、試車日期年份標示錯誤等,皆屬可歸責之紀錄錯誤。4.包括功能計算過程、操作數據、設施檢測結果等均未充分揭示,無法證明設計及查核結果之合理性。依水污法第17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技師於執行簽證業務時,負有查核文件內容與現場設施是否相符之義務,應就設計參數、功能計算、水質水量等進行專業審查,並確認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與污染防治技術常規。技師應於簽證文件中清楚揭示查核內容與依據,若文件本身即存有明顯邏輯錯誤、參數不合常理、標示不清及缺乏佐證資料,足認未盡簽證應有查核注意義務,無須另行現場履勘,亦得認定技師簽證行為違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關於查核缺失項次(2)、(7)、(10):

 1.原告對被告所認定上述缺失並無爭執,有本院113年1月30日及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卷2第223頁)。原告主張查核缺失項次(2)應改列為缺失代碼D04,記點亦應由2分降為0.5分等語;惟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中所附之查核案件缺失積點計算標準(見本院卷1第444至445頁),缺失代碼D02係指「廢(污)水處理單元或污泥處理單元必要之設計或量測操作參數,其項目不符合環工學理,且未檢附可靠佐證資料者」;而D04則為「簽證文件、工作底稿查核事項之登載內容與書件不符」,即屬於記載內容錯誤或不一致之類型。本案查核缺失項次(2)內容,為沉澱池2(T01-03)及沉澱池3(T01-04)缺底泥排出之機具設備。沉澱池如無適當之排泥裝置,將無法長期穩定排除底泥堆積,影響處理效率及設施設計功能,顯為設計功能不全,屬設計面之根本缺失,並非僅屬於文件標示或登載錯漏,故原處分認定為D02缺失類別,並無不當。雖原告主張沉澱池4(T01-06)與沉澱池2、3及pH調整池(T01-05)共用同一組污泥泵(見本院卷1第50頁),惟原告於申請資料中,並未於沉澱池4單元標明共用單元序號(見可閱覽卷1第120至12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有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86頁),即便如原告主張於7-2廢(污)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中有顯示污泥流向,惟共用之污泥泵並未於圖面中具體標示(見本院卷1第97頁,可閱覽卷1第269頁),查核機關無從判斷是否真有共用排泥設施存在。原告於系爭許可案查核簽證之沉澱池(T01-03、T01-04)未設計、標示或說明底泥排出設備,構成系統性之設計功能缺失,不符合正常沉澱池操作需求,且未檢附佐證資料說明其設計合理性,核屬缺失代碼D02所指情形。至於未標示共用單元序號部分,誠屬申請圖說資料之記載不完整,惟該等形式瑕疵與查核缺失項次(2)中所揭示沉澱池缺乏排泥設備、設計功能不全之實質缺失,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所稱應列為D04缺失之主張,自難採納。

 2.另技師法第42條明定:「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依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技師懲戒審議規則)第6條:「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二、案件非屬本法第42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規定,可知我國對於技師之懲戒制度,係將報請懲戒機關(人)與懲戒機關分離。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雖得報請懲戒,但並無認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應受懲戒及為何種懲戒處分之權。反之,懲戒機關則僅得就報請懲戒之事件認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應受懲戒及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不得主動調查個別技師有無應付懲戒情事,且除非有技師懲戒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不予受理之情形,則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即應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懲戒之拘束,不得拒絕審議。另一旦報請懲戒之後,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即係依職權調查事證,認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該當技師法所定懲戒要件及應受何種類之懲戒,不受報請懲戒機關(人)認定之拘束。又環境部「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程序說明(五)查核結果處理方式:「…3.查核結果依缺失總積點分為三級並訂定次年度缺失分級應查核件數(等級說明如附件九)。…」(見本院卷1第424頁),附件九缺失等級說明第三級之總積點為「26以上」且「移送懲戒,並列為下年度查核對象」(見本院卷1第452頁),是以,缺失積點之計算,乃作為缺失分級(分為三級)並決定是否移送懲戒之標準,至於移送後是否經被告決議懲戒及其懲度,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並不受移送(報請)機關意見之拘束。原告就系爭許可案經認定共計10項缺失事由,缺失積點為32點(見本院卷1第217頁),已達前述報請懲戒之標準(即26點以上),縱如原告所述應將查核缺失項(2)記點由2改成0.5,仍不改環境部將原告移送懲戒之結果,至原告稱查核缺失與懲戒理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2第223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認定原告是否該當技師法所定懲戒要件及應受何種類之懲戒,並不受環境部認定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查核缺失項次(1)、(3)、(6):

 1.此部分主要涉及單元名稱標示不當、質量平衡計算中除油效率過高,以及流程圖中對污泥與油脂流向之示意方式不清等問題。原告主張已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簽證文件內容與實際運作情況相符,並稱台聚高雄廠歷年油脂處理效能表現優異,除油效率高於一般環工學理參數,具有實務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補提油脂去除效率檢測結果及長期監測數據為憑(見本院卷1第124至130頁);惟原告所簽證之工作底稿與簽證報告(見本院卷1第406至415頁),對於污泥與浮油污泥之區分並不明確,且於流程圖中未將其分別繪製,而是在P.8/55的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中,以相同虛線標示處理後之油脂與沉降污泥流向皆指向「沉澱池1」(見本院卷1第131頁),致形成圖示混淆,缺乏明確設計與說明依據。原告雖於答辯中表示該浮油污泥係指油脂,但工作底稿中並無進一步載明,亦未於簽證說明中對於攔污柵(T01-01)之操作機制、浮油截流方式或油脂去除效率加以具體說明,致簽證文件內容與實際設施設計及運作情形未臻一致,原告未能將技術內容(包括除油效率、油脂與污泥流向區分、單元設計功能)完整納入工作底稿記錄,亦未對異常高之除油效率提供設計計算佐證或模型模擬結果,其所提出之檢測數據,僅為操作後結果,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設計參數或填報內容,亦難以取代應有之技術說明與佐證義務。是原處分認定構成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所定查核及記載義務,核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填寫說明,並未要求流程圖中對污泥與油脂採用不同線型表示,故以污泥代號標示油脂流向,並無不妥等語;惟技師於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專業知識查核廢(污)水處理系統設施功能是否足夠,確認申請資料內容之正確性,以及可供主管機關審查,流程圖不僅為單純示意用途,更是主管機關據以理解廢(污)水、油脂與污泥各處理路徑及設施配置之依據,自應清晰、準確且具辨識性。系爭許可案簽證流程圖中,對於浮油、污泥之處理流向,皆以相同虛線繪示,未作文字註解或使用不同線型、顏色、箭頭加以區分,亦未於工作底稿或說明書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1第131頁),此種表示方式易造成油脂與沉降污泥之流向混淆,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理解是否已有妥適設施設計與功能配置,原告雖引用申請表填寫說明,未明文強制流程圖中應以不同線型表示各物流,惟依前述說明,當系統中存在共用單元或處理流程複雜時,流程圖更應明確以不同線條、圖例或標示區分污泥、油脂與廢水之流向,以利審查機關釐清各項處理設施間之邏輯與功能,技師未依此專業方式製作圖說,即使未違反申請表之文字規定,亦可能因未清楚揭示各處理物流的獨立路徑與功能設計,而構成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難以免除其應盡之專業查核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㈦查核缺失項(4)、(5):

 1.表面溢流率係評估沉澱池去除懸浮固體(SS)效率之關鍵設計參數。依環工學理,表面溢流率越低,表示水流速度越慢,懸浮顆粒有較多時間沉降,沉澱效果亦隨之提升;反之,若表面溢流率偏高,水流通過速度過快,將導致固體來不及沉降,嚴重影響處理成效。同理,沉澱池設計中之停留時間亦具關鍵性,原則上停留時間愈長,有助提升沉降效率。系爭許可案中,T01-03(沉澱池2)、T01-04(沉澱池3)、T01-07(沉澱池5)等單元所記載之表面溢流率分別為153、227.3及222m³/m²•d,遠高於初沉池一般合理設計建議值(約30~50m³/m²•d),若未有特殊設計之依據或充分佐證資料支持,將影響設施整體沉澱功能,無法有效達成污染防治之目的,構成顯著設計缺失。原告雖主張:前述沉澱池為多道串聯單元,應整體視為一個沉澱系統予以評估,且實際放流水亦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據決議書附件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中曾自承:「T01-03、T01-04及T01-07等沉澱單元的表面溢流率及停留時間未達環工學理,因此特別調整及考量各單元的去除效率。」(見本院卷1第56頁),可見原告已認知相關單元設計參數明顯偏離合理範圍,惟未於簽證工作底稿中清楚揭示、說明其專業判斷與佐證依據。至原告主張其已於簽證文件附件12內說明相關計算過程(見本院卷1第541頁,可閱覽卷1第281至290頁),然該部分內容未於工作底稿中清楚記載或標示,難以確認其簽證查核程序是否符合應有之專業審慎義務。原告明知表面溢流率偏離環工設計合理範圍,卻未於簽證工作底稿內如實記錄或提出合理設計依據與佐證資料,已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3款「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規定。

 2.原告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12年3月7日函,與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12年3月10日函為據(見本院卷1第515至520頁、第525至532頁),主張:「串聯流向各單元中以T01-06(沉澱池4)為主要沉澱池,該單元設計符合環工學理,已具足夠功能;其餘沉澱單元僅屬串聯配置,雖各自未達設計標準,惟具備整體輔助沉澱效能,且系爭設施已實際運轉多年,功能穩定,故依據實況填列設計參數,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1第516頁);惟技師於執行簽證業務時,對所簽證設施應負查核責任,自不得僅以整體運轉功能尚可為由,而忽略單一設施本身是否具備應有設計條件。縱認單以T01-06(沉澱池4)已具功能,惟T01-03(沉澱池2)、T01-04(沉澱池3)及T01-07(沉澱池5)等單元如個別設計明顯不符環工學理,仍不得視為無瑕疵,該三座沉澱池之表面溢流率遠高於一般初沉池建議之設計參數,顯不合理,如前述,部分池體未設置排泥裝置,無法確保長期穩定去除累積底泥,影響整體操作效能。原告雖以整體串聯系統計算平均表面溢流率及停留時間,然審查卷內資料,原告雖於簽證附件中提及整體評估邏輯(見本院卷1第541頁、可閱覽卷第281至290頁附件12),但在實際簽證工作底稿中並未明確記載各單元去除效率評估依據,或提出試驗佐證說明,亦未解釋高表面溢流率之合理性或設計必要性,顯已違反應盡之查核義務。技師簽證並非僅係確認設施是否可運轉,而是需依據工程設計原理與法規要求進行專業判斷與驗證,若僅憑現場經驗或設施歷史運作情況,忽略設計數據是否合理,自欠缺法定應有之專業審查責任,構成應予懲戒之違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㈧查核缺失項(8):主要係針對製程用水質量平衡登載不符之問題。原告於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中主張,簽證文件第P.41/55頁(見本院卷1第134頁)已依填表說明「回收水申請量為0〜600CMD」;另於P.11/55頁(見本院卷1第551頁)亦載明最大製程用水量為3410CMD,資料完全正確,並稱該登載方式符合線上表單系統之格式限制,無法擅自修改等語(見本院卷1第21頁、第59頁);惟審閱簽證文件第P.7/55與P.8/55頁(見本院卷1第131至132頁),可見原告僅登載回收水量為600CMD,未同時呈現回收水量可能為0CMD之彈性範圍,確實有登載內容不全或表述不明之缺失。再依原告自身說明,該廠製程用水來源為自來水與回收水,若回收水量為0CMD,則應全數以自來水補足;若回收水有供應,則自來水用量將相對減少(見本院卷1第60頁)。因此,其登載製程用水組成與實際操作情境間存在不一致,無法正確反映不同回收情境下各來源水量之變化。依覆審決議內容詢問環境部表示,如遇特殊流程情形,可附加特殊流向示意圖補充說明以供審查參考(見本院卷1第92頁),但原告於簽證文件中並未提出相關補充資料,致使整體文件所揭示水量平衡關係顯得不清,難以確認台聚高雄廠內實際製程與排水量之對應關係。系爭許可案簽證文件未能完整呈現廠區回收水使用與替代自來水間之水量動態,導致文件記載內容與環工學理不符,原告未明確說明變動情形及其對水量平衡之影響,構成查核說明不全與內容登載不當,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

 ㈨查核缺失項(9):主要涉及該廠廢水處理系統之水量平衡不符與放流池(T01-09)所揭示放流水化學需氧量(COD)去除效率過高的問題。按一般環工原理,沉澱池主要功能係去除懸浮固體(SS),例如砂粒與重有機物顆粒,對於可沉性COD或附著於懸浮物的有機物,僅具有間接削減之效,常見去除率約為10%至20%;對於溶解性COD則幾無實質處理效果。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04年間即已透過實測證明該廠廢水中COD多屬非溶解性成分,可經沉澱去除,且廠內長期監測數據評估去除效率可達86%以上,並引用111年10月6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實地查勘結果,證明其放流水達標;又進一步說明,COD去除效率高係因T01-08單元出流水非直接放流,大部分(約86.5%)將排入緩衝槽(T01-10)再回流處理,最終合併至放流池(T01-09),方降至100mg/L以下之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等語;然據簽證文件P.8/55(見本院卷1第131頁)所示水量資料,進入放流池T01-09之一股為149.2CMD(計算式為1109.2CMD-960CMD),另股為自緩衝槽流回者328CMD(計算式為928CMD-600CMD+600CMD-600CMD),兩者合計僅477.2CMD,與文件中標示T01-09設計放流量1077.2CMD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1第63至64頁之報請懲戒理由欄內說明),系爭許可案整體水量無法平衡,顯見原告在處理流程與水質計算間存有矛盾之處,無法解釋放流水COD如何有效降至100mg/L,難以支撐其所主張高達86%去除效率,前揭111年技師公會實地查勘所得數據,僅能證明該日運轉成果,原告未於簽證文件或工作底稿中清楚揭示部分廢水直接放流、部分經緩衝槽回流之操作條件與技術原理,亦未提出足以佐證高去除效率之試驗數據或實測資料,原處分認符合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行為,決議予原告申誡之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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